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宗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參照同條第
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14日│106年4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5│署106年度偵字第6734││││6號│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事實審││0號│9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26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6│││判決││0號│9號│││├────┼──────────┼──────────┼──────────┤││判決│106年10月16日│106年11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