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楊慧君 被告大春傢俱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大春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5日解散,並選任許木源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15、33、94頁)可佐,依上開規定,應以許木源為大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木源(下稱許木源,與大春公司合稱被告)係大春公司之負責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為大春公司販售家俱之賣場,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配置在系爭房屋天花板上之電源配線等電器設備,致賣場展示區天花板內之電源線因老化、老鼠啃食或絕緣劣化等原因,於104年9月26日上午5時23分許發生短路,引燃周邊物品而起火燃燒,加以現場無人管理,未能及時滅火,火勢因此延燒至同址160-2號之「利鑫汽車修護廠」(下稱系爭修護廠),將伊於同年2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購入,停放在系爭修護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燒毀,伊於106年11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火災調查資料,始知起火處所及火災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許木源為大春公司之負責人,承租系爭房屋供大春公司經營販售家俱之賣場,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系爭房屋內電器設備,致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26日上午5時23分許,因屋內電源線短路引燃起火,火勢延燒至系爭修護廠,燒毀停在系爭修護廠內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93666號函、系爭車輛行照(本院卷第12至14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許木源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3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031號判例參照)。許木源為大春公司之負責人,大春公司使用承租之系爭房屋時,妥善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應為許木源執行職務範疇,其應注意屋內電源線是否老舊、劣化、漏電、斷線等足致電源線短路情事,而電源線客觀情狀可於平日觀察得知,其疏未注意,終致電源線短路引發火勢,燒毀系爭車輛,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4年2月4日以90萬元買受,有證明書(本院卷第60頁)可稽,而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為60萬元;上開火災發生之
104年9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為58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本院卷第70頁)可佐,足認系爭車輛有高於正常行情之交易價格,且於104年2月至9月間折價約3%(計算式:【60-58】÷60=0.03,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上開火災發生時系爭車輛交易價額應為87萬3,00
0元(計算式:900000×【1-0.03】=873000),原告以系爭車輛遭燒毀,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7萬3,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87萬3,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萬3,000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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