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救字第44號
聲請人 黃美仁
相對人 鄒騰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僅泛稱財物困難云云,並未曾釋明,且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