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114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
3月31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停車場地下
1樓處,因友人 陳濤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5266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到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DJ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停車之際,再次擦撞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受有右後葉子板凹陷之損害(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於理論間,被告甲○○以電話召來友人即被告丁○○,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別持隨手撿來之鐵條,毆打告訴人乙○○、丙○○及戊○○,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左腳第3趾擦傷等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臂擦傷
6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右手掌挫傷併表淺損傷
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丁○○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丙○○及戊○○3人並已具狀陳明撤回告訴之意思(見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既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即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楊皓清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