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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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附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該信用卡正、附卡所生債務負給付之責,且約定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應按年息19.69%計算利息及按年息
1.969%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 黃李旻瑄 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正卡於95年1月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同年7月14日仍有新台幣(下同)180,113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繳交。雖被告辯稱伊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附卡,惟原告於核發該附卡後均有與被告聯繫,被告並未否認,或將附卡退回,再者,附卡之原來使用期限雖至94年12月止,然原告即於該年10月25日依訴外人黃李旻瑄所提供之地址將新附卡寄交被告,僅被告未開卡使用,是兩造應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與訴外人黃李旻瑄就正、附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聲明被告應給付180,113元及其中160,954元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也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訴外人黃李旻瑄所偽簽,且原告是在核發該附卡後才告知被告有該申請乙事,原告自不能以事後之告知要求被告就訴外人黃李旻瑄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兩方就特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時,契約方成立,惟若僅一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於受意思表示之一方未為承諾前,受要約意思表示之人,自不受該要約拘束,兩方更無成立契約之可能。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無代理權人未經本人事前同意,即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本不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嗣後已就該法律行為承認者,因本人已認該行為對其權利無影響,殊無再使該無權代理行為仍不對本人效力之必要,故該無權代理行為嗣後經本人承認者,該無權代理行為即如同有權代理一般,對本人發生應有之效力。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信用卡附卡使用期限至94年12月止,遂於該年10月25日將新信用卡附卡郵寄予訴外人黃李旻瑄,並由訴外人黃李旻瑄轉送予被告,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寄卡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85年11月7日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係訴外人黃李旻瑄所偽簽,是訴外人黃李旻瑄應係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在被告未同意或承認前,該信用卡使用契約本不對被告生何效力,惟原告嗣後將申請信用卡附卡乙事通知被告,未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將該信用卡附卡退回原告,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記錄欄」之記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已有默示承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意,是兩造於信用卡附卡所載之使用期限94年12月31日前,應存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又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前開期日即屆滿,原告遂於該期日前,製作一新信用卡附卡交付被告,欲與被告重新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故原告製作該新信用卡附卡交予被告之行為,即係欲與被告於95年1月1日起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要約,是在該要約未到達被告或被告就該要約未為承諾(如開卡)前,兩造要無自95年1月1日起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三)再查,原告僅在94年10月25日將該新信用卡附卡寄交訴外人黃李旻瑄,且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將該新附卡開卡使用,是原告無法證明伊於94年10月25日寄交之新信用卡附卡已送達被告,或被告已承諾使用該新附卡,而於95年1月1日與被告訂立一信用卡使用契約,是兩造自95年1月1日起即無存有何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於95年1月1日起存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債務關係,就訴外人黃李旻瑄於95年1月1日起使用新信用卡正卡簽帳消費款項180,113元、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顯屬乏據,要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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