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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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邱六郎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2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請求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再審原告欲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卻載明「不得上訴」云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㈡再審被告自認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親領印鑑證明書後,交付第三人 馮安國 ,馮安國聲稱友人(即再審被告)須借款應急,再審原告與第三人 黃國貞 湊足150萬元後,交付馮安國,此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何以逕認再審原告未能證明付款給再審被告,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與主文顯相扺觸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上訴利益為150萬元整,確實未「逾」法定上訴第三審利益,原確定判決於附記事項欄載明「不得上訴」,核無不當,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實屬誤解法律,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問題,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項載有「足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主張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借款150萬元,應屬真實」(見本院92年度上易字428號卷第164頁),並以兩造間為金錢借貸契約事件,貸與人即再審原告未能就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舉證,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已交錢予 馮國安 ,卻又認其未能證明付款給再審被告云云,要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游明仁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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