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即與配偶 張玉英 住居台灣省桃園縣○○鄉○○村○○○街○○號而花蓮縣○○鄉○○村○○街○○○號為抗告人本人或家屬所簽收具領,而被告乙○○九十二年五月與女婿 范順達 結婚後住居台北市○○街○○○巷○號5樓亦未住,以致未依通知到案云云。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訂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罪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被告乙○○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6674號案件執行時,經通知應於93年12月7日下午3時應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93年11月13日送達至被告台北縣新莊市○○路○段522之9號4樓,而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該送達處所經以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明被告仍住居於該處所,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同時通知具保人即本件抗告人甲○○應帶同被保人即被告乙○○到案,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檢博 丙93執字第6674號通知在卷可參,並經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仍居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亦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乙○○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此亦有拘票及拘提結果被告書一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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