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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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顏秀鑾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被告李健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顏秀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健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顏秀鑾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7時許,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俗稱之「三星」,簽注賭資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賠付5萬7000元,即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翁顏秀鑾收取。翁顏秀鑾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二者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適有賭客李健次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首揭時間,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前開方式向翁顏秀鑾簽注280元,甫簽賭完畢,旋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於翁顏秀鑾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簽注單6張、賭金280元,於李健次身上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上揭被告李健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簽注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翁顏秀鑾固坦認員警於104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至上址盤查,適有李健次在場,為警扣得現金280元、簽注單7張等情,惟被告翁顏秀鑾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賣有六合彩明牌報紙,沒有當組頭,簽單是客人買報紙,要我抄報紙上的數字,看明天開幾號,李健次拿1000元向我買2份報紙,要付100元,我尚未找錢,就被查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翁顏秀鑾於104年1月20日17時,在上址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注六合彩賭博,適被告李健至上址向翁顏秀鑾簽注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次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賭金
280元、簽注單7張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以「三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3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3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千分之一《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x(4/47)≒0.001》,則每注7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7萬元,惟被告翁顏秀鑾僅支付5萬70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翁顏秀鑾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翁顏秀鑾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翁顏秀鑾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甚明。
㈡、至被告 翁顏秀巒 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翁顏秀鑾如係販賣六合彩明牌報紙,則購買者可於付款後,取回報紙內之明牌號碼,即完成交易,何需另在白紙上抄寫號碼?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李健次與被告翁顏秀鑾夙無仇隙恩怨,其經具結之所述,當無故意入被告翁顏秀鑾於罪而誣陷之可能,再者,有扣案之賭金280元、簽注單7張為憑,是被告翁顏秀鑾空言否認,顯非事實,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翁顏秀鑾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六合彩賭博財物,被告翁顏秀鑾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翁顏秀鑾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翁顏秀鑾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李健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翁顏秀鑾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李健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李健次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翁顏秀鑾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動機,及其規模、期間暨所得利益;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翁顏秀鑾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李健次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注單7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6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翁顏秀鑾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注單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
2人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金280元,係被告翁顏秀鑾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為同案被告李健次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在被告翁顏秀鑾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翁顏秀鑾自104年1月20日前某日起,在上址檳榔攤,經營六合彩賭博,因認被告翁顏秀鑾就該等部分亦成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㈢、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翁顏秀鑾另自104年1月20日前某日起,在上址檳榔攤,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未提出積極事證說服本院信被告翁顏秀鑾於104年1月20日17時前,即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則前開聲請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翁顏秀鑾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翁顏秀鑾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顯存有接續犯,繼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
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翁顏秀鑾所有之簽注單│6張│├──┼──────────┼───┤│2│李健次所有之簽注單│1張│├──┼──────────┼───┤│3│賭金新臺幣│28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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