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李o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鴻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未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業經易處逕註,仍於民國103年3月10日15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重惠街「桂華加油站」前,擬右轉進入加油站內加油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李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方同向直行,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o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蔡宗鴻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6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頁、第20至23頁)。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0年9月25日為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其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0年9月25日遭公路監理機關「易處逕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不繳送駕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年4月10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右轉彎時,未
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迄今已給付告訴人共88,400元,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本院交簡字卷第7頁、第15頁),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