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義務辯護人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年滿80歲之成年男子,其於民國111年1月5日19時20分許,見代號BZ000-A111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下稱甲女)身材嬌小,獨自一人在連江縣南竿鄉某路旁(詳細地址詳卷)接聽電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強拉甲女至路旁之廢棄銀色廂型車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強行伸入甲女衣物,撫摸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強制猥褻得逞,並造成甲女受有右上臂2公分劃傷、4X4公分紅腫、左胸部3公分劃傷、左手背瘀血等傷害,幸甲女趁乙◯◯不注意之際,趁隙逃離現場。嗣經甲女將上情告知學校老師,經校方循線通報縣政府教育處轉知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BZ000-A000000-A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76頁),核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即甲女之父代號BZ000-A000000-A偵訊中(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40頁)、證人即社工 劉燕枝林孜庭 於偵訊中(偵字卷第38-43頁)、證人即甲女之朋友代號BZ000-A000000-B、BZ000-A000000-C、BZ000-A000000-D於偵訊中(偵字卷第45-61頁)、證人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村長 曹爾嵐 於警詢中(偵字卷第63-67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甲女與暱稱陌路人之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對話群組聊天擷圖(偵字卷第103-183頁、第219-235頁)、南竿警察所之蒐證照片(含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指認照片(偵字卷第185-217頁)、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訪查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診斷書、警察職務報告、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刑事資料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19頁、第69-73頁、第75-101頁、第237-24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有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即111年1月5日)為成年人,其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固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兒童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被告年籍資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1
8條第3項之規定,就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甲女之同村
長輩,竟逞己私慾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致其心靈傷害甚鉅,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1、62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暨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由兒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為肺腺癌末期患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77、7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侵害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告訴人即甲女之父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可以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明確(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范嘉紋法官黃瑞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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