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告 翁茂國 被告 曾福煥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訴外人 鍾南弘 (下稱鍾南弘)於109年4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前,將其於台新銀行所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 蘇國 鈥使用,幫助 蘇國鈥 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蘇國鈥與同夥取得系爭帳戶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底,以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頗豐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300,000萬元,至鍾南弘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前開款項中的200,000元轉匯至訴外人 徐敏堯 (下稱徐敏堯)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徐敏堯將200,000元提領出來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
(一)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受到刑事處罰,被告只是介紹鍾南弘與蘇國鈥認識而已,並不是使用系爭帳戶之人,也沒有得到好處。交系爭帳戶當天我們3人見面,由 鍾南宏 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給蘇國鈥,第2次是我將鍾南弘的帳戶、印鑑資料拿給蘇國鈥的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鍾南弘之警詢、偵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告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3、89至105、111至12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二審審理時均坦承有介紹鍾南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銀行網路密碼交予蘇國鈥,且被告因本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警詢、偵訊筆錄及刑事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121至159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經查:
1、被告雖以我僅是介紹鍾南弘與蘇國鈥認識,由鍾南弘將系爭帳戶及印鑑章、銀行網路密碼交給蘇國鈥,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遊戲星城上認識一名網友,他向我詢問是否有人可以租借銀行帳本,用途是 博奕 使用,租用一個禮拜可以拿5,000元的酬勞,因鍾南弘有欠我錢,就向他詢問,他也願意把帳號提供給我,我就把系爭帳戶及印章交給網友。當時我有向鍾南弘表示出事的機率是一半一半喔,不是保證一定沒有事情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再於偵查中供稱:網路玩家在網路上問我有沒有朋友要出租簿子,一個禮拜5,000元,我問鍾南弘,他說好,我們3人就約在竹南鎮台新銀行碰面,網路玩家給鍾南弘7,000元,鍾南弘再把7,000元還我,鍾南弘就把系爭帳戶跟印章給網路玩家。我聽網友說租帳戶好像是博奕用的,我有問網友出事怎麼辦?他說他們會處理;我告訴鍾南弘出事的機率一半一半,不能保證一定沒事,是因為我自己認為出事機率有一半,因為我自己也覺得很奇怪,我問網友出事要怎麼辦,網友說若出事,把錢匯回給對方就可以沒事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再於本院刑事二審供稱: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當時蘇國鈥說要租簿子,一個禮拜可以賺5,000元,我知道鍾南弘缺錢,就去跟他講,鍾南弘就把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的資料交給我,我再拿給蘇國鈥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又鍾南弘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在109年4月底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向我借帳戶,他要用來做線上博奕,借2個禮拜,可以抵我欠他的15,000元,他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功能,還要綁定帳戶,他並提供密碼抄在紙上給我去櫃台設定,後來過了一個禮拜又向我借,說要借1個月,要給我15,000元,但之後沒有把存摺還給我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觀之被告及鍾南弘上開供述,可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蘇國鈥。
2、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詐騙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犯罪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有向鍾南弘表示出借系爭帳戶,出事的機率是一半一半喔,不是保證一定沒有事情,是因為我自己認為出事機率有一半,因為我自己也覺得很奇怪,我問網友出事要怎麼辦,網友說若出事,把錢匯回給對方就可以沒事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蘇國鈥可能會出事,已有認知交付系爭帳戶可能會涉及非法情事。是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系爭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責。
3、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騙原告之行為,雖其僅係從中介紹、交付存摺等資料,但仍與該詐欺集團及蘇國鈥係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另本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事件,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黃怡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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