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宜榛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985、2138、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依臉書社群網站上應徵工作之文章,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管悅悅」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報酬。詎乙○○為貪圖利益,於109年10月18日竟依照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示之號碼),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服務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 嗣旋 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丁○○、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㈢至於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於偵訊中,關於「(問:既然如此,
若有人自己不辦帳戶使用,卻要花錢跟你租帳戶,不是很明顯要拿去犯罪嗎?)答:(點頭)」之供述部分,屬檢察事務官之錯覺誘導詢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因本院並未以被告此部分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爰不另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7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才會將本案帳戶寄出,被告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寄
貨服務,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不詳之人收受。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犯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見偵字第985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2150號卷第7至8頁),並有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載相關事證,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稽(見附表所示卷證出處及偵字第985號卷第26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
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自稱「主管悅悅」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租借
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3萬3」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985號卷第26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欲向「主管悅悅」換取報酬。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主管悅悅」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
⒊又參以被告在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主管悅悅」對話之過程
中,一再向「主管悅悅」表示:「冒昧的問你一句那這樣跟人頭帳戶有何不同」、「小姐我老實跟你講,你這個詐騙的術式之前已經有人騙過我了,也是叫我去便利商店繳我的金融卡過去」、「你們真的是正規不違反的工作?不然為什麼要在網路徵人呢?」、「我還是要再確認一下,這個真的是不違法的對不對」、「你確定你沒有做非法的行為對不對?因為我真的有懷疑你們這一些手續都跟之前一些手續很雷同!我不想成為莫名的人頭戶,我也不要把我的帳戶拿去做洗錢的工具」等語(見偵字第985號卷第26至46頁),更可見被告當時對於「主管悅悅」陳述之租用帳戶情節是否屬實,暨該租用帳戶情節可能涉及非法行為、非法洗錢等情均有所認知,殊非如辯護人為其所辯般,單純係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因而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乙節毫無認知云云。
⒋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伊 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
現擔任護理師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88至189頁),顯為具備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主管悅悅」上述提及之租用帳戶內容,實得透過網路或致電公司等極為簡易之方式查核,詎其依一般社會經驗,在顯可認定該租用帳戶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對價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主管悅悅」之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另觀諸「主管悅悅」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告所述前揭內容,
可知被告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予對方使用,每月即可領取3萬3千元之報酬,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則縱使「主管悅悅」曾向其表示係徵求帳戶供為合法用途,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3千元之收入,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因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伊擔任護理師時每星期工作5天,月薪大約介於4萬至4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0至111頁),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主管悅悅」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從而,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為辯解,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主管悅悅」等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且已悉數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9至160頁);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而原審於審理及量刑時均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故縱使辯護人於被告上訴後執前詞為被告所為辯護,均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10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其業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足認其犯後態度非差。另衡諸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5頁),可見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護理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4至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調解筆錄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暨本案之審理經過,因而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故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方式1甲○○109年10月19日17時22分許、17時59分許㈠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138號卷第17至18頁)。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38號卷第21頁)。㈢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985號卷第16頁)。29,985元29,985元郵局帳戶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09年10月19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稱為網購賣家,佯稱甲○○先前於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上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再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右揭匯款提領而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2丙○○109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㈠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985號卷第10頁)。㈡台幣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985號卷第13頁)。㈢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985號卷第16頁)。21,123元郵局帳戶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09年10月19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冒稱為網購賣家,佯稱丙○○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再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右揭匯款提領而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3丁○○109年10月20日19時8分許㈠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150號卷第22至24頁)。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150號卷第25頁反面)。㈢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2150號卷第12頁)。20,985元中信帳戶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09年10月20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冒稱為網購賣家,佯稱丁○○先前於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定重複轉帳,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上列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之人頭帳戶中。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再以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右揭匯款提領而出,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