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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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奐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號、110年度偵字第21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庚○○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前某日,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 ,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詢問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事,而戊○○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並得以藉此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虞,竟因受金錢誘惑,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向友人壬○○(原姓名: 鍾凱翔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借用金融帳戶以供老闆匯入薪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辦理開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而取得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戊○○,並告知所開立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二、戊○○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告知甲男;嗣甲男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甲男與其同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而產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三、案經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癸○○、丙○○、子○○、庚○○、辛○○、己○○、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號卷(下稱偵487卷)第23至31、61至65、109至112、145至147、151至154、165至171、307至308、329至33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下稱偵3101卷)第15至18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號卷(下稱偵3285卷)第15至1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下稱偵4043卷)第17至20、23至29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4150卷)第37至41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338號卷(下稱偵4338卷)第27至35、107至11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615號卷(下稱偵4615卷)第55至59、93至9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下稱偵4726卷)第15至20頁】,並有癸○○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摺、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庚○○之LINE對話紀錄、星展國際活動訊息截圖、交易明細,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匯款資料,己○○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元大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借款契約,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對話紀錄,壬○○之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487卷第67至73頁,偵3101卷第19至29、51至63頁,偵3285卷第21至63頁,偵4043卷第31至42頁,偵4150卷第43至79頁,偵4338卷第37至47頁,偵4615卷第65至70、73、106至109頁,偵4726卷第21至58、75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聽從指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先
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7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先向告訴人壬○○詐騙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與阿嬤、父母、妹妹同住,需協助負擔家中生活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庚○○成立和解(如附件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和解筆錄)、並表示願意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庚○○成立和解(其餘被害人則均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無法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不再因金錢誘惑而為相類違紀行止,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庚○○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庚○○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未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77頁),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金錢利益;參諸上開說明,針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㈢另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對告訴人壬○○行使詐
術而取得之物,並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然本院審酌該帳戶資料實際上係告訴人壬○○所有之物,又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1癸○○(告訴)由甲男與其同夥自稱為「一言難盡」,於109年9月間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某交友軟體,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金錢,並邀約癸○○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要求癸○○下載APP軟體「FXCM」註冊帳戶,詐稱以儲值金錢綁定「Binance(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充作收受虛擬貨幣交易價金使用,並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片予癸○○,要求繳付金錢充當保證金以提領款項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帳戶臨櫃匯款。109年11月9日9時51分許20萬元2丙○○(告訴)由甲男與其同夥自稱為「YangGao」,於109年10月14日20時許,利用行動電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粉絲團佯登可投資外匯獲利之訊息,使丙○○誤信並邀約加入LINE好友後,詐稱需投資金錢進行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①109年11月9日16時37分許②109年11月9日16時38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3子○○(告訴)由甲男與其同夥自稱為「 許世濤 」,於109年10月26日18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交友軟體「SweetRing」,佯稱有破解博弈網站賺取金錢之管道,並邀約子○○加入LINE好友後,要求子○○下載APP「天衍娛樂」(網址https://tw.xypcdd28.top)註冊帳戶後,詐稱可儲值金錢下注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獲利之截圖照片予子○○,要求繳付金錢投資以提領款項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自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①109年11月9日10時44分許②109年11月9日10時45分許③109年11月10日15時23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4庚○○(告訴)由甲男與其同夥自稱為「King」,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交友軟體「Pairs」,並邀約庚○○加入LINE好友,要求下載APP「星展國際」註冊帳戶後,詐稱可儲值金錢下注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庚○○,要求繳付金錢投資以提領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自臺灣銀行某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109年11月9日13時2分許20萬元5辛○○(告訴)由甲男與其同夥自稱為「 張嘉凱 」,於109年10月底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交友軟體「TANDEM」,佯稱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市從事IT產業,教導辛○○投資線上博弈事業,並要求辛○○下載APP「澳門銀河」(網址https://www.h5.ayhgj.net/#/user/login/!my)註冊帳戶後,詐稱可儲值金錢下注投資獲利,並傳送代操收益之截圖照片予辛○○,要求繳付金錢投資以升級VIP等級提領款項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自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①109年11月9日20時47分許②109年11月9日20時59分許③109年11月10日0時7分許①10萬元②10萬元③10萬元6己○○(告訴)由甲男與其同夥自稱為「Jessica」,於109年10月底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某交友軟體,並邀約己○○加入LINE好友,佯稱教導己○○投資外匯,並要求下載APP「MetaTrader5」註冊帳戶後,詐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己○○,要求繳付金錢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自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①109年11月9日21時40分許②109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①3,200元②2萬8,800元7丁○○(告訴)由甲男與其同夥自稱為「葉生」,於109年10月底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交友軟體「whatsapp」,並邀約丁○○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教導丁○○投資購買比特幣,並要求下載APP「富托FXTM」註冊帳戶後,詐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丁○○,要求繳付金錢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自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109年11月9日23時49分許3萬元8甲○○由甲男與其同夥自稱為「 劉文昊 」,於109年11月1日某時,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交友軟體「派愛族」,並邀約甲○○加入LINE好友,佯稱可教導甲○○投資購買比特幣,並要求下載APP(網址https://app.xingzhanint.xyz)註冊帳戶後,詐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要求繳付金錢以提領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①109年11月9日21時5分許②109年11月9日21時6分許①5萬元②1萬元9乙○○由甲男與其同夥自稱為「 羅嘉豪 」,於109年11月2日某時,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登入社群網站Instagram,並與乙○○洽談後,佯稱可教導乙○○投資,要求下載APP「blockchain」、在投資網站註冊帳戶,並加入LINE好友後,詐稱需儲值金錢以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109年11月10日13時16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