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烜選任辯護人洪國勛律師
郭維翰律師 江如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8年7、8月間,向 廖永輝 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上林木採伐權,惟就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804-22(農牧用地)及804-27(農牧用地)地號土地並無佔有使用之權源;而上開同段804-22(丁○○○所有)及804-27(苗栗縣○○鎮○○○○○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之行為,竟為砍伐上開南湖段804-28及804之35地號土地上之林木,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8年6、7月間與廖永輝簽定契約後某日,未經丁○○○、苗栗縣卓蘭鎮公所之同意,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挖土機,擅自在南湖段804-22及804-27地號土地上,切削邊坡高約1至3公尺,以拓寛原有土路(長約300公尺、寬約2至3.5公尺),惟未致水土流失。經苗栗縣政府發現上開土地之有遭開挖情事,於108年11月20日現場會勘而悉上情,並依南湖段804-28、804-35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廖永輝之陳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廖明發 、甲○○之證述,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用管理會勘紀錄1份、土地查詢資料、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苗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苗栗縣108年度第15期變異點查證情形表、查證現場照片、山坡地查報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這事情不是我做的,契約書的見證人戊○○說有一塊地要砍樹,他就介紹我去找乙○○,乙○○去找廖明發,之後他們去找地主,我說好一個人出10萬,我跟乙○○合夥,他出10萬,我出10萬,契約簽定後,乙○○說他要做,我請乙○○寫轉讓書全部給他,乙○○就要概括承受,乙○○去砍去賣,我什麼都沒有得到,結果卻要我承擔法律責任,我覺得沒有這個道理,而且我們出10萬以後,工人砍樹我沒有參與,發工資也是乙○○在發,我都沒有參與,可以請證人戊○○出來作證等語。經查:
㈠本案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人拓寬
原有土路及切削邊坡,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鄉○○○○○○○○○○○○○○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山坡地
保育區,且分別為丁○○○、苗栗縣卓蘭鎮公所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7、58頁)。上開2筆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央水土保持局,依衛星航照圖發現上開2筆土地有變異點,提供該變異點之座標予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依108年度第15期變異點,通知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再回報苗栗縣政府辦理後續水土保持法違規認定事宜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9年12月11日府水保字第1091330661號函及苗栗縣108年度第15期變異點查證情形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保科人員 陳律村 ,於108年11月20日現場勘查,發現有未依水土保持法申報核可,遭人擅自拓寬土路及切削邊坡長約300公尺、寬約2至3.5公尺,切削邊坡高約1至3公尺,亦經接任陳律村業務之證人甲○○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58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10年3月11日府水保字第1100047531號函附108年11月20日之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108年11月27日之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到府說明紀錄(丙○○)、109年1月10日之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到府說明紀錄(乙○○)、109年1月10日之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到府說明紀錄(乙○○、丙○○)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9頁)。
②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現場履勘,抵達現
場土路入口起點,因該土路及邊坡已長滿雜樹、雜草,自然恢復植披,且入口處遭雜草、枯木、雜樹林覆蓋阻擋,已無法入內,並未有水土流失情形,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5頁)。本院當場指示大湖地政人員,將上開兩筆土地遭人拓寬土路及切削邊坡部分,予以測量及製作測量圖提供本院參考,然據該地政人員嗣後向本院表示,因案發地點無法入內進行施測,且如以套繪方式製作,與實際情況會產生誤差,因而無從繪測等情,有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1日大地二字第1100001562號函、110年4月22日大地二字第1100002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本案因地政機關未完成實際測量,致無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參,亦應先予敘明。③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一度主張遭人拓
寬土路及切削邊坡之位置,不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云云乙節,然經證人甲○○到院證述:苗栗縣108年度第15期變異點查證情形表的這些地點,是由衛星航照先拍到之後,由大湖鄉公所的承辦人員 劉育訓 過去現場確認,這一個查證點的衛星圖是由我們提供給鄉公所,這個衛星圖是由中央水保局那邊拍給我們的,當時收到就只有這一個圖號跟X座標、Y座標,交給填表人劉育訓的,就只有這個X座標跟Y座標,依照我們平板的衛星定位,然後由現場人員去走,當時的承辦陳律村是用我們的衛星類似鯊魚機,類似一個手機的概念,它是用一個座標一個座標去定位,他只要到一個地方它會顯示X、Y座標,然後就把那個座標抄起來,連成一線然後再到我們的,這個應該是97年的圖資去定位出來的,把那個Y座標跟X座標輸入進去,它就會有他走過的軌跡,當時農委會會給我們座標,然後我們會依照這個座標到現場去,因為中央會有一個系統,它是衛星航照拍過去之後它會跳出顏色,跳出顏色的話代表這個地方有被開發過,它是用電腦的顏色去比對,只要有開發過它就會跳出來,跳出來之後沒有申請,沒有申請之後中央會發文過來,請我們到現場去看。那個變紅色的一般會顯示在系統,公所可以到我們的系統去看,然後他就會到現場去,是有一個圖的,不是只有X、Y,它裡面會有一個圖,大概是什麼位置有一個紅點出現,他們有挖過的是顯示紅色的,它不是一個區域,它是整個圖就是一個地方一個點,那個點就是X座標跟Y座標,本案的X座標跟Y座標是顯示在108年度15期變異點查證情形表的第一個,就是那個雙坑圖號00000000那一個,可是查證的結果實際上是在南湖的地號,大概一個月會有2到3期,所以這個15期的變異點,大概是7、8月的時候由衛星航照拍到,然後到我們這裡的話,應該也有2、3個月了,所以到我們這裡應該9、10月左右,所以應該是7、8月衛星去拍到的。現在已經增為4期了,變異點等於說14期沒有問題,15期才會跳出這個變異點,所謂的解讀是解讀它的座標而已,就是把圖上面的座標標出來給鄉公所的人員去對。在公所回報的時候,在108年11月20日我們有派員到現場去看變異點,我們的X、Y定位,跟地政機關的定位,是不一樣的,大概有2到3公尺的誤差,一般現在的定位系統都蠻準的,我是承接業務,108年11月20日我沒有到現場看。我們的系統跟地政的系統誤差有2到3公尺,我們有比較過,定位通常差不了多少,所以從X、Y座標定位下來的地號,跟地政差不了多少,誤差就2到3公尺。本案地號是我們過去現場那邊,用鯊魚機去定位出來的,我們會把X、Y座標輸入到我們系統裡面,它就會出現一個點在那個地號裡面,就代表我們有到那個現場,他當時是用鯊魚機,比平板更穩定,鯊魚機就是一個類似像接收訊號的一個機子衛星定位器,地號它沒有辦法直接顯示在那裡,所以會用記錄把它抄下來,照片照起來,回來再輸入我們的電腦,地號就會出現,這300公尺,都在地號中間,不會偏到別的地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5頁)。從證人甲○○上開證詞觀之,本案遭人拓寬土路及切削邊坡地點,確實係位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依15期變異點時間推算,上開土地之土路被拓寬及切削邊坡日期,應在108年7、8月間無誤。
㈡本案被告丙○○與證人廖永輝簽立委託書之日期為何?
被告丙○○確有出面與廖永輝簽訂委託書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上林木採伐權,有雙方於108年1月5日簽訂之委託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9頁)。該份委託書除有委託人廖永輝、被告丙○○簽名外,並有見證人戊○○之簽名。見證人 羅世宏 既有參與簽約過程,顯然對整個案件的來龍去脈應有相當了解。至被告丙○○及其合夥人乙○○,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偵查問其2人:所謂向廖永輝簽立委託契約時間究竟是何時?其2人均答稱是108年7、8月間等語(見偵卷第212頁),則上開日期之記載,似有被往前填載。參以證人廖明發向檢察官證稱:108年7、8月間,我有一塊土地委託乙○○幫我整地,大約同一時間丙○○透過我,要向廖永輝購買採伐權,雖然契約簽署日期為108年1月,但實際上應該是該土地當時已經被查封、拍賣,廖永輝為了他的權利,契約日期才填更之前的日期等語(見偵卷第212頁)。另證人戊○○於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證述:「(問:他們之間的合約都把那個時間往前移,這件事情你知道嗎?那時候你有在場嗎?把108年7、8月日期往前填到108年1月間,這件事你知道嗎?)這我知道。」、「(問:目的是什麼?)那時候我沒有聽清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問:是因為地主廖永輝那塊地出問題,他要趕快在被移轉前趕快把它砍一砍嗎?)聽說那塊地好像有被查封了。」、「(問:將來可能會被拍賣?)我記得是好像被查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從上面被告丙○○及證人乙○○、廖明發、戊○○等人所述內容,被告丙○○與證人廖永輝簽訂委託書之日期,應是108年7、8月間,而非委託書所記載之108年1月5日。然不管簽立委託書之日期為何,均不影響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人拓寬原有土路及切削邊坡之事實。
㈢被告丙○○將伐木權轉讓予合夥人乙○○情形:①被告丙○○於109年6月11日偵查中供稱:南湖段804-22、804-2
7地號(應是804-28及804-35地號之口誤)土地地主,於108年1月間要把土地上樹木砍伐權給我,後來我轉讓給乙○○,乙○○為了在現場砍伐樹木,在這2筆土地及另一筆土地的拓寬道路及切削邊坡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而乙○○於當日向檢察官供稱:樹木砍伐權是我向丙○○購買轉讓,購買轉讓日期我忘記了,但在縣政府做談話時我有陳述,以當時陳述的日期為準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並有丙○○與乙○○於108年3月15日簽訂之委託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1頁)。從被告丙○○與乙○○上該供述及委託書對照,足見被告丙○○確有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上林木採伐權,轉讓給乙○○無誤。至被告丙○○何時轉讓予乙○○,該委託書雖記載108年3月15日,不排除日期仍應係108年7、8月之後才簽訂,較符合事實。至為何要將此份委託書日期往前填載,不排除是要配合與地主廖永輝所簽訂竹木採伐之委託書。
②被告丙○○又於109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最初是戊○○跟我說
該處有一塊地,可以砍伐樹木賺錢,所以我、乙○○、戊○○合夥作砍伐樹木看能不能賺錢,之後透過廖明發找到廖永輝簽約,但簽約後我覺得不划算,就把權利轉讓給乙○○,所以現場何人雇工、如何施作,我都不清楚。一開始我跟乙○○談好,由乙○○負責施工,我負責出資一部分,但當時乙○○在別處還有工作,所以這塊土地乙○○遲延至108年10月才進場動工。我是108年2月間覺得該處全部樹木砍下來我還是不划算,我就跟乙○○再談過,究竟何人要做,乙○○說他要做,我就請乙○○退還10萬元給我,乙○○後來有退還6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而證人乙○○於同日亦向檢察官供稱:一開始是我、丙○○合夥,戊○○只是見證人,且由丙○○出面簽約,簽約後至108年7、8月間都沒有動工,後來丙○○要求退夥,我才全部接手等語(見偵卷第211頁)。從乙○○上開供詞觀之,被告丙○○從簽約後至108年7、8月間都沒有動工,應可認定。
㈣本案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究係遭何
人拓寬土路及切削邊坡?①依苗栗縣政府曾以108年11月14日府水保字第1080356309號函
行文予乙○○,依該函說明事項記載:「一、依據本府108年11月1日會勘紀錄辦理。二、本案經本府派員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查有開闢土路(長約700至900公尺、寬約1.5至3.5公尺)及切削邊坡高約1至4公尺情事,違規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先予敘明。三、會勘是日台端(指乙○○)陳述所查行為係本人所為,與他人無涉,經查旨揭地號土地非屬台端所有,爰此,請台端於108年11月29日前提送前述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倘逾期未提送,本府將依規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四、基於維護坡地安全及恐造成災害發生,請台端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利用行為,並立即於違規致裸露坡面處,實施必要之臨時防災措施(裸露坡面敷蓋、覆蓋);期間倘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本府將再另案依水土保持法裁處。」(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從上開苗栗縣政府108年11月14日府水保字第1080356309號函記載可知,本案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遭人拓寬土路及切削邊坡,乙○○曾於108年11月1日苗栗縣政府會勘時,當場向會勘人員表示係其所為,與他人無涉,應可認定。②證人乙○○於110年10月13日到院證述:「(問:你本來就認識這一位丙○○先生嗎?)一開始不認識。」、「(問:
為什麼會認識?)是透過戊○○認識的。」、「(問:就是剛剛在座的那一位戊○○?)對。」、「(問:為什麼會要去認識他呢?)因為那時候我在廖明發山上整理樹,請戊○○幫我載樹。」、「(問:為什麼會要去認識丙○○呢?)因為戊○○告訴我說丙○○說那邊有一塊樹,然候我們兩個就合夥去跟他買樹。」、「(問:戊○○找你去跟丙○○?)我們兩個合夥合資。」、「(問:你跟誰合夥?)丙○○。」、「(問:你跟丙○○合資然後要去買那一塊樹?)對。」、「(問:那是誰提議的?)戊○○。」、「(問:為什麼戊○○沒有一起買?)因為那時候我剛好整理這邊,然後丙○○就出面跟地主打合約。」、「(問:就是丙○○已經開始跟地主在打合約了?)不是,就我們兩個出錢,然後由丙○○跟他打買賣合約。」、「(問:既然戊○○知道有這個機會的話,為什麼他自己不要做,他要把它讓給你去跟丙○○一起去買樹?)這個問題是他請丙○○跟我合夥,我那時候因為沒空。」、「(問:
誰請丙○○跟你合夥?)戊○○。」、「(問:為什麼他要這樣做?)這我就不清楚。」、「(問:是他來找你跟你講說丙○○那邊有一塊樹?)不是,廖永輝那裡有一塊樹。」、「(問:然後找你去跟丙○○合夥買那些樹?)對。」、「(問:
一開始提議想要去買廖永輝的土地上面的樹的人,是你還是丙○○,還是戊○○?)戊○○。」、「(問:你們兩個都是被戊○○邀去買的?)對。」、「(問:最後出錢的是你們兩個,然後都不干他的事?)對。」、「(問:他有得到什麼好處嗎?)一開始他先進去做。」、「(問:廖永輝的土地是他進去做的?)對。」、「(問:他為什麼要進去做?)就我們兩個講好了,錢付了,他說他先進場去工作。」、「(問:所以是你們就讓他去幫你們砍樹?)對。」、「(問:你們在什麼時候買那些林木的採伐權?)7、8月份的時候。」、「(問:108年的7、8月份才正式簽約?)對。」、「(問:所以說契約書上面的108年1月份是往回填嗎?)那個在地檢署有解釋過了,那個是不成立的。」、「(問:就是往回填的意思,為了他土地的問題?)對。」、「(問:
7、8月間你剛剛提到是戊○○他自己先進場去做,是誰叫他進去做的?)這我就不清楚,因為我們兩個簽好,我剛好在這邊工作。」、「(問:你在廖明發那邊?)對。」、「(問:你認識戊○○多久了?)很久了,3年前我因為有做一件。
」、「(問:大概多久?)可能5年以上有了。」、「(問:除了本案以外,你曾經有請戊○○幫你去做?)有,上次地檢署判緩刑兩年半那一件事情他幫我做的。」、「(問:你說之前有一個案子,也是這種案件,有被法院判緩刑?)對,戊○○幫我做的。」、「(問:所以等於說在本案的話工錢是由誰付給戊○○?)我。」、「(問:你剛剛有提到的部分,就是你跟丙○○要購買這些樹的時候,已經講好請戊○○來砍伐?)對。」、「(問:然後你們再去做買賣,就是把樹賣掉?)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現場我沒有負責,我只負責收錢,夾樹出貨這樣,再發工錢。」、「(問:你可以說你跟丙○○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講好要給戊○○?)就在廖明發他家簽約好,就這樣講好了。」、「(問:廖永輝還是廖明發?)廖明發他家。廖永輝他家的時候也有講。」、「(問:就有講要讓戊○○來處理,就是砍伐這些樹?)對。」、「(問:戊○○要進去開始砍伐的時候,有沒有跟你們兩位講什麼時候要進去開始砍伐?)有。」、「(問:是有跟你講?)都有,他跟鄭先生也是僱主關係。」、「(問:你自己知道有跟你講,那你有看到或聽到戊○○跟鄭先生講嗎?)這我沒有看到。」、「(問:但是戊○○有跟你講?)有。」、「(問:你們跟地主簽約的時間為什麼會提早到1月?)地主要求的。」、「(問:簽約當時,你的印象應該是108年幾月?)7、8月。」、「(問:是你跟被告丙○○兩個先一起到地主家?)對。」、「(問:戊○○也在旁邊?)對。」、「(問:他是中間人、介紹人嗎?)對。」、「(問:後來你跟被告丙○○在108年3月15日有簽一個委託書,就是說將廖永輝的土地總共7甲,由甲方就是丙○○這邊給乙方就你去施工,為什麼日期會押108年3月15日?)那是丙○○自己要求的,我跟他講不要寫今天,他說不行,我也不知道他動機是什麼,這個我在廖明發他家簽的,他們也都可以幫我作證,所以那個日期上次在地檢署的時候有跟檢察官報告過了。」、「(問:那實際你跟丙○○簽這個委託書是108年幾月?)大概就是事發後面他叫我幫他寫一張委託書。」、「(問:事發後,那就是11月多?)差不多。」、「(問:你知道整個工程都是由戊○○在進行的?對,就是被查獲後他們停工,我想怎麼做得好好的停工,既然你不做我就去做,我的動機我就想反正有工作,又不會違法,我就傻傻的去做。」、「(問:你接受這個工程之前,戊○○施工的工錢是誰付的?)我付的。」、「(問:108年7、8月間就已經開始施工了,跟廖永輝簽完約之後就開始施工了?)應該是這樣。」、「(問:7、8月開始施工的時候,戊○○的工資就是你付的嗎?)我付3次給他,因為我記得他做3天。」、「(問:是做天的?)對。他3、4天做完,工錢我就跟他結清,後面他就說要停工,後面我就搞不清楚怎麼停好久沒有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6頁、第346至347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從證人乙○○上開證詞觀之,本案與委託人廖永輝簽約時,證人乙○○與被告丙○○、證人戊○○均在場,且砍樹工作均由證人戊○○為之,再由證人乙○○支付證人戊○○工資無誤。③證人戊○○於110年10月13日到院證述:「(問:你認識乙○○跟
在場丙○○嗎?)認識。」、「(問:你跟乙○○認識比較久還是跟丙○○比較久?)差不多。」、「(問:你為什麼會跟乙○○認識?)砍樹。」、「(問:所謂砍樹是指什麼意思?)我記得他好像有叫我工作,在那個廖明發的家裡旁邊,我有跟他砍樹1、2天。」、「(問:你有去現場做砍樹的動作?)對,之前跟他認識好像是在那邊。」、「(問:大概是什麼時間?)沒有印象。」、「(問:你的工錢是誰付的?)乙○○。」、「(問:工錢怎麼算?)一天3000元。」、「(問:什麼樹可以砍、哪裡可以砍是誰會告訴你?)就當事人乙○○。你說哪一塊。」、「(問:就你跟乙○○所有合作的過程中?)我沒有跟他合作過,只有他叫我去砍樹。」、「(問:他有請你去砍廖明發的以外,廖永輝的土地你有進去砍嗎?)有。」、「(問:他有跟你說要怎麼砍嗎?)沒有跟我說怎麼砍,是那個地主跟我們講的。」、「(問:你去砍的時候你有去開路嗎?)我去到的時候那時候只有一截路,可是那上面要砍樹的那邊沒有路。」、「(問:後來你有開路嗎?)後來地主叫我們開路,就從這邊開上去。」、「(問:所以是地主跟你講開路?)對。」、「(問:丙○○先生有請你開路嗎?)沒有。」、「(問: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275號卷第46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條路是你開出來的嗎?)是。」、「(問:你看得出來哪一個部分是本來就有的路,哪一個部分是你開的路嗎?)不是我開的,不是我開怪手。」、「(問:是你找怪手來開的?)對,那個乙○○叫我們找怪手進去砍樹。」、「(問:是誰叫你去把路開出來的?)地主。」、「(問:地主是哪一位?)廖永輝。」、「(問:
廖永輝叫你開路的時候,路是你開的嗎?)不是我開的。」、「(問:那是誰開的?)是開怪手的。」、「(問:開怪手的是誰?)開怪手的是 邱群山 ,電話是0000-000000。」、「(問:所以是廖永輝跟你說要開路,然後你就跟邱群山講,邱群山就去開路?)對。」、「(問:是廖永輝跟你講,你再轉告邱群山,然後邱群山就去開路了?)對,那個地主跟我們講說從最下面這樣開上去。」、「(問:那個範圍也是地主指給你們看的嗎?)對。」、「(問:當時地主講的時候是你在,還有誰在?)就工人那些,開怪手那些工人都在。」、「(問:邱群山也在嗎?)對。」、「(問:還有誰在?)還有工人,那時候工人不知道是誰去做的,我忘記了。」、「(問:你就記得有邱群山就對了?)對。」、「(問:廖永輝是找你去開,還是找邱群山去開路?)他就跟我們講說從這邊開上去,我說沒有路我們要怎麼砍樹,他說從這邊這樣開上去。」、「(問:他就跟你們兩個大概這樣子講,然後就指給你們看可以沿著哪邊開上去?)對。」、「(問:原有的路部分你們也有整理過嗎?本來你不是說有一小段,那一小段你們有整理過嗎?)那本來就有路。」、「(問:是小小的路?)也還好。」、「(問:那條路後來有幫他拓寬嗎?)沒有。」、「(問:就照原樣?)對。」、「(問:可是這條路看起來整條新新的?)這不是原有的路。」、「(問:那原有的路有拍到嗎?)這個是在上面,那個原有的路是在下面。」、「(問:以當時去現場的人拍的照片,看起來都是新開的路,是嗎?)對。」、「(問:請求提示同卷第54頁以下照片,並告以要旨,有幾張10月的時候去拍的照片,這個也是你說地主叫你們去開的,是嗎?56頁還有一個怪手?)對,這就是剛才那個。」、「(問:第46頁左下角的位置就相當於是第56頁下面那一張圖的位置,是嗎?因為這不是同一天拍的,一個是10月拍的,一個是11月拍的?)46頁左上角這個。」、「(問:所以這些照片的位置都是新開的,沒有原有的部分?)是,原有的都在下面,這上面是新開的路。」、「(問:你說的原有的路跟新開的路,是有一個轉角這樣子岔進去的岔路嗎?還是延續原來的路繼續往下開?)延續那個路上去。」、「(問:延續原來的路繼續往上開?)對。」、「(問:你還記得開路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嗎?)忘記了。」、「(問:108年的幾月,你記得嗎?)不記得了。」、「(問:只記得就是要去砍樹之前發生的事情?)不是,就是我們要砍樹的時候開路的。」、「(問:因為你說你們兩個人要砍樹進不去裡面,所以地主請你們先開路再進去砍,所以就是跟砍樹是同一個時間做的事情?)對。」、「(問:不是隔很久,就是開了路進去就砍了?)對。」、「(問:你有參與幫他們一起開路嗎?)沒有。」、「(問:就是由邱群山去開路,然後你們再進去?)是。」、「(問:那你的機具是什麼?)就鍊鋸。」、「(問:怪手是他的?)對。」、「(問:這一塊土地如果你要做這些事情,到底是要聽誰的?)我領錢是跟乙○○領。」、「(問:為什麼會找鄭先生?)那時候找鄭先生是因為乙○○有一個,就是之前有一個人好像介紹給他買土地,可是這塊樹他不要讓他知道,所以他經過鄭先生,所以鄭先生才會那個。」、「(問:所以一開始要買林木採伐權,就是要買那塊地說我可以砍林木、砍樹的權利,是誰提議要去買的?)乙○○。」、「(問:
是乙○○提議的,然後你再去找鄭先生問說有沒有意願?)對。」、「(問:就是交給你去砍了,然後你可以賺這個工錢?)對。」、「(問:你的工錢的賺法,是一天賺多少,還是賣掉才有錢?)就一天3000元,沒有賺多少錢,我們做一天就3000元。」、「(問:所以不是照你賣多少算多少?)不是。」、「(問:就是有做就3000元?)對。」、「(問:地主有指給你們看哪裡到哪裡是我的地嗎?)他也沒有講,他就說沿著這樣一直開上去,他就這樣講而已。」、「(問:那塊地是他的還是別人的,你知道嗎?)不知道。」、「(問:你也沒有問?)那是地主的,他這樣子講我們就開上去。」、「(問:他是地主,所以你們就相信他了?)對。」、「(問:你剛剛有提到因為要到地主的地去砍伐樹木,有一段沒有路了,地主就請你們開路上去?)對。」、「(問:你要開路這件事情,你有事先跟乙○○還是跟丙○○說明嗎?)沒有,那是地主叫我們開的。」、「(問:剛剛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不是有回答說乙○○有叫你去找怪手?)對,那是還沒有開路的時候。」、「(問:就你的瞭解,丙○○知道要到砍伐林木的地方需要再開路嗎?)我不清楚。」、「(問:但是你知道乙○○知道需要開路這件事?)那本來就沒有路。」、「(問:所以你知道乙○○他知道要到砍伐樹木的地方需要開路?)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那一定要開路,沒有要怎麼砍樹。」、「(問:怪手的錢是你付的?)是乙○○。」、「(問:怪手怎麼算?)一天1萬元。」、「(問:你從事砍樹這個工作多少年?有沒有10年以上?)有。」、「(問:本院去年年底,法官有去現場履勘,你那時候有在現場嗎?)我有。」、「(問:就法官站的位置跟律師、檢察官站的位置看過去那個山上那一條路?)那就是從那裡始開。」、「(問:我們從山下再走過來?)那就是原有的路。」、「(問:那上面已經上不去了?)對,上不去了。」、「(問:已經看到很多植物都倒下來,雜草叢生了,雜木也很多?)對。」、「(問:從那一段上去就是你們開的路?)對,那後面從下面走上來,那就是本來就有一截在那邊的路。」、「(問:所以履勘現場大概站的位置就是原來路的盡頭,再過去就上去了?)對。」、「(問:開路的過程中,你有每天去看嗎?)我就每天在那邊,開路只要一天就開好了。」、「(問:怪手是一天1萬元?)對。」、「(問:是你去跟乙○○請款的,還是怪手司機自己去請款的?)是我,可是怪手是我叫的,他們當然是先跟我要。」、「(問:然後你再去跟乙○○請款?)對。」、「(問:一天就做好了?)對。」、「(問:你都沒有去找被告丙○○嗎?)沒有。」、「(問:你有告訴他說要開路這件事嗎?)沒有。」、「(問:被告丙○○跟乙○○之間內部關係,你清楚嗎?)不是很清楚。」、「(問:只是跟廖永輝簽約的時候大家都有去而已?)簽約在廖明發家裡。」、「(問:你們三個都有去?)對。」、「(問:所以整個砍樹的過程還有開路的過程,都是你跟乙○○在接觸而已?)也不是,跟地主,乙○○沒有去的原因是他買這塊樹的時候他不要給那一個人知道,所以他才沒有過來現場。」、「(問:還有一個人?)我忘記他的名字是誰了。」、「(問:你講的地主就是廖永輝?)廖永輝是叫我們開路的,地主就是廖永輝。」、「(問:你說你一天工資3000元,是每日結算每日跟乙○○請款嗎?)我忘記了,不知道是每天還是2天一次,因為第一天做沒有出樹沒有錢。」、「(問:還沒有砍就還沒有錢?)對,應該是第二天還第三天。」、「(問:你砍了3天嗎?)應該是差不多3天。」、「(問:這3天是每天去領?)不是,第一天沒有,第一天沒有砍樹。」、「(問:有砍的,每砍完一天就是每天去跟乙○○?)對,他自己會過來我家裡,他去樹場裡拿錢,他就過來結算。」、「(問:就是有遇到就結算,看你做幾天?)對。」、「(問:後來你什麼時候知道苗栗縣政府跟大湖鄉公所有來制止?)沒有,那天我們沒有工作。」、「(問:你工作的進度有每天跟丙○○報告嗎?)沒有。」、「(問:你會跟乙○○報告嗎?)我記得有跟他講過一次,我說那樹沒有很多,1、2天就砍完了,我記得好像有這樣講。」、「(問:他有每天過去看嗎?)他沒有過去。他就是有一個他不要給他知道說這塊樹是他買的,所以說他沒有過去。」、「(問:砍樹那個山頭大概是7甲嗎?)沒有,沒有那麼多。」、「(問:你們開路的那個地不是廖永輝的,你知道嗎?)不知道。」、「(問:要開路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還要做水土保持,這個你知道嗎?)這我知道。」、「(問:地主有沒有拿水土保持計畫給你看,說有經過苗栗縣政府的許可,已經做簡易的水土保持設施?)沒有。」、「(問:所以你也知道你們這樣開路會違法?)我們跟人家做,他叫我們這樣開上去我們也是這樣。」、「(問:沒有經過苗栗縣政府核准是違法的,這個你應該知道?)知道。」、「(問:你只是圖自己方便而已,是不是?)那也是地主叫我們這樣開上去的。」、「(問:你剛剛有提到怪手是乙○○叫的?)那怪手是乙○○叫我去叫的。」、「(問:他為什麼要叫你去叫這一台怪手?)砍樹也是要用到怪手。」、「(問:所以怪手當時已經在現場了,然後廖永輝才說那你們就把路開上去,然後當天就開了?)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85頁)。從證人戊○○上開證述伊有去砍廖永輝土地上的樹,地主廖永輝叫伊開路,被告丙○○沒有請伊開路,是乙○○叫伊找怪手進去砍樹,路不是伊開的,是開怪手的邱群山開路的,是地主廖永輝跟伊講,再轉告邱群山,然後邱群山就去開路,伊說沒有路要怎麼砍樹,地主廖永輝跟伊說從這邊這樣開上去,就是延續原來的路繼續往上開。一開始要買林木採伐權,是乙○○提議的,然後伊再去找被告丙○○問說有沒有意願,再交給伊去砍賺個工錢,就一天3000元。怪手一天1萬元,開路只要一天就開好了,是乙○○付的,怪手是伊叫的,他們當然是先跟伊要,伊再去跟乙○○請款,伊都沒有去找被告丙○○,也沒有告訴被告丙○○要開路這件事,伊工作的進度沒有跟被告丙○○報告,但伊記得有跟乙○○講過一次說那樹沒有很多,1、2天就砍完了,那怪手是乙○○叫伊去叫的,因為砍樹也是要用到怪手,怪手當時已在現場了,然後地主廖永輝才說那你們就把路開上去,當天就開了之情節以觀,顯然動用怪手開路,係地主廖永輝、證人乙○○、戊○○3人所為,確實與被告丙○○無涉,應可確定。
㈤證人廖永輝雖曾於109年7月15日向檢察官證稱:108年1月間
,我跟丙○○簽立委託書,針對南湖段804-35、南湖段804-28委託砍伐樹木,之後交給丙○○他們去採伐樹木,就我所知在這兩個土地上原本就有一條簡單小路,車輛可通行,但多年沒有行駛,雜草叢生,丙○○要使用時有重新整理過;雖然是108年1月間簽委託書,是108年8月間丙○○他們才動工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第212頁)。另證人廖明發於109年7月15日向檢察官證稱:我是當地鄰長,丙○○為了砍伐竹木問題,透過我找到 瞭永輝 簽約,就我所知該處土地原本就有道路,為了砍伐樹木,可能需要把道路上雜草除掉等語(見偵卷第210頁、第211頁)。從證人廖明發、廖永輝上開證詞觀之,尚不能逕行認定被告丙○○有拓寬原有土路及切削邊坡之行為,蓋據證人戊○○上開證述,是地主廖永輝證人提議要開路,並指示證人戊○○如何開路,則證人廖永輝上開證詞,無非係要將責任推予被告丙○○承擔甚明,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另證人乙○○於偵、審中證稱:其對開路及切削邊坡之事不知情云云,亦係卸責之詞,與證人戊○○證述不符,難以採信。
㈥從證人戊○○上開證詞觀之,顯然被告丙○○並未指示任何人在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拓寬土路及切削邊坡,雖其一開始有與證人乙○○合夥,一同向南湖段804-
28、804-3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廖永輝簽訂委託書,購買上開土地上竹木之伐木權,然其不久因覺得不划算而將採伐權讓與證人乙○○,不能以被告丙○○曾出面簽訂上開委託書,遽以認定拓寬土路及切削邊坡,係被告丙○○所為,亦不能因被告丙○○係合夥人之一,而逕自推斷拓寬土路及切削邊坡,其亦有參與其中。是被告丙○○前開辯解,尚非子虛,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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