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原告 邱東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書榮 律師
被告LEDONGTHICH(中文姓名: 黎東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內容「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內容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56元,及被告黎東喜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東慶新臺幣(下同)142,656元,及被告黎東喜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黎東喜自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東慶1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黎東喜自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