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原告 邱東慶

賴玉華

邱智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吳書榮 律師

被告LEDONGTHICH(中文姓名: 黎東喜

江氏紅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內容「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內容

原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56元,及被告黎東喜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東慶新臺幣(下同)142,656元,及被告黎東喜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欄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黎東喜自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東慶142,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黎東喜自112年8月14日起、被告江氏紅儀自112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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