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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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楊英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依固定利率18.25%按日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即90年5月2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借款本金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9989元,及自94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給付。又被告於93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9.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8479元,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萬433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禎瑩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真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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