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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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940號聲明人 巫誠柚 法定代理人 巫國彬
陳頤婷 聲明人 陳湲晴 法定代理人 陳守德
林庭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李謝鮮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謝鮮於108年1月1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 李之云 、 李寧 、 李靜 、 李豐年 、 李妍謹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