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85號聲請人甲○○
8樓相對人隆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160,000元擔保金,並由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98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57號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本件已無繼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行使權利及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新院雲97執全賢字第257號通知、新院 雲民慧 97聲496號第10480號函及97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5號、97年度執全字第257號假扣押、97年度聲字第49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97年度存字第398號擔保提存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假扣押執行既經聲請人撤回,依首揭說明,堪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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