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民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而所謂之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他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28年滬上字第11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8日至今在新竹市工作,現居在新竹市○○○○街之租屋處,惟聲請人於93年1月至94年12月間及95年12月至96年10月間均有在臺中地區夜市擺攤,又96年11月至97年2月間在臺中一家五金行工作,且聲請人承租上開新竹地區之房屋係出因於工作需求,該租約期間自97年4月至98年4月止,僅係一年之定期租賃,有聲請人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再以本院查詢聲請人投保勞保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5年11月8日至96年4月11日間在臺中縣大里市之泓沛興業有限公司工作。綜觀上開情形,顯見聲請人工作地點常有變遷而更換居住處所,應予認定。再者,聲請人雖稱目前工作穩定,會繼續住在新竹,然僅係因工作之目的而寄居於新竹市,則依前揭說明,難認其有久住之意,參以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是新竹市自非聲請人之住所,本院並無管轄權。末查,聲請人設籍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可參,且該戶籍地之住宅目前尚由聲請人每月負擔房屋貸款,聲請人提出財務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承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仍以永久居住之意思住於臺中市,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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