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淯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壢小調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各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擔任抗告人之送乳兼收費人員,而簽署承攬契約,而相對人竟於99年3月9日、3月11日無故未到,亦未移交相關裝備,顯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依約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爰聲請調解。原審以相對人即被告戶籍設於台東縣○○鎮○○路23之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台東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立之承攬契約中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指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確於第1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指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院」等語明確。從而,兩造之合意管轄約定,應屬有效。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台東縣○○鎮○○路23之6號而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尚有未符;況本件係聲請調解,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未有同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程序中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準用,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