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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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旨略以:伊因與環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鼎公司)有買賣而為該公司之債權人,經向環鼎公司請求付款而遭拒絕。又環鼎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其負責人 胡文瑒 已於民國97年6月30日死亡,並無其他法定代理人,且因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致公司及債權人均有損害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及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環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環鼎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工程合約、支票及死亡證明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事實相符,則其為環鼎公司債權權人,並得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應可認為真實。但環鼎公司之另位債權人品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聲請為環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號選任 虞介鐵 (住高雄市○○區○○○路○○○號)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虞介鐵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就此而言,環鼎公司既已經本院選任虞介鐵為其臨時管理人確定,即得合法代表該公司為相關法律行為,聲請人亦得以虞介鐵為環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該公司為訴訟或其他法律行為,則其提起本件聲請,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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