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恩祤(原名周恩柔)選任辯護人張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恩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恩柔為 楊凱婷 所經營之「季洋咖啡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咖啡店)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4時29分許,佯裝欲以千元紙鈔購買店內之原味卡布奇諾1杯、原味可可1杯、塔香野菇蔬菜千層1個(下稱系爭餐點),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69元,卻未將千元紙鈔放入收銀機,反而以找零名義自收銀機取走831元,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店內現金及商品侵吞入己。嗣店內其他員工於盤點時發現現金短少,經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凱婷之證述、被告之員工資料表、系爭咖啡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外帶單號114之交易明細副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日在楊凱婷所擔任負責人之系爭咖啡店員工,案發時負責收銀工作,期間收銀機內營業收入有短少1,000元,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誤以為我已經把我買東西的1,000元放到收銀機裡,才會從收銀機裡找零,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見審易卷第35頁)。辯護人亦以:107年3月27日14時許,被告之母姊到店用餐,因員工享有優惠折扣,因此被告以自己名義在櫃檯點餐結帳。依一般點餐結帳流程,先點選電腦的點餐系統,購買店內之系爭餐點,然後從個人口袋內拿出現金紙鈔1,000元準備要結帳付款,此時正好有客人來到櫃檯前,被告因此分心誤以為已把自己要結帳之千元紙鈔放入收銀機內並按下結帳鈕。為了接待客人,被告下意識地將手中原本預備要結帳的現金紙鈔又放回自己的口袋內,並詢問客人需用餐點及服務並伸手向客人遞出菜單。因為當時被告誤以為已將現金紙鈔1,000元放入收銀機內,需找零錢831元,又擔心帳目與現金會混亂,於是自收銀機抽屜拿取831元後,並將所列印出之發票拿給店內其為被他員工核對結帳金額與方式是否正確。又案發時被告任職早班,平日通常是在早班下午16時10分下班前(約下午3時30分左右)盤點收銀機內之金額,但被告案發日有提前盤點,被告核對時發現收銀機內實收金額有短少,當下立即請店內二位同事再次核對確認,發現金額確實有短少,即向老闆娘 李中珩 報告此事等語(審易卷第79~81頁)。
四、經查:
(一)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是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該當,於主觀犯意上必以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始足當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受僱於由 楊雅婷 擔任負責人之系爭咖啡店擔任店員,並負責客人之點餐、結帳等事宜,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案發當時,被告有為其母姊購買店內系爭餐點,價值共計169元,並確將系爭餐點取用。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從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取出千元紙鈔,並操作收銀機,但並未將其支付購買系爭餐點之現金放入收銀機,另從收銀機內取走831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審易卷第73頁),核與證人楊凱婷在本院之證述相符(院易卷第126~138頁),並有被告之員工資料表、外帶單號114之交易明細副本、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08月2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4426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咖啡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 (警卷第16~21頁、院易卷第45~46、51~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利用擔任收銀工作業務之便,侵占店內價值169元之系爭餐點及現金831元之不法意圖。
五、公訴意旨雖憑前揭證據資料,認被告確有未將營收款169元置入收銀機,並另自收銀機內取走831元,致有短少1,000元情事,而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然查:
(一)被告之母姊於案發時有到被告任職之系爭咖啡店內用餐,被告有為其母姊點系爭餐點供用。又以員工名義用餐,可享有八折折扣優惠,且案發日店內另有優惠活動,飲料可買一送一,故而被告當日點餐金額合計169元,符合店內營運規定,業據證人楊凱婷到庭結證屬實(院易卷第133~139頁),並有點餐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是被告所辯案發時其母姊到店,並有為母姊點系爭餐點且已取用等情,堪認並非虛構,可信為實。又被告未將點餐應付之169元放入收銀機內,反自收銀機內取走831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凱婷在本院前揭證述相符,故而被告案發時擔任系爭咖啡店收銀工作之收銀機內確有短缺1,000元之營業收入,此節為實,亦可認定。
(二)又案發時被告為其母姊點餐過程,業據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勘驗結果略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之照片在卷可佐(院易卷第45~46、51~63頁)。經審酌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可認,被告案發時自收銀機內取出831元前,手中已握有自其褲子內取出之面額千元不等之鈔票,再佐以前揭被告母姊確有到店用餐,被告案發時點用系爭餐點之金額為169元,另自收銀機內取出鈔票及硬幣共831元,合計為1,000元等情,被告當時手握面額千元不等之鈔票並操作收銀機,應係在為母姊點餐。又此同時適有客人到店,被告因而將左手邊之鈔票放入右手,並以左手拿點餐單給客人,如此情形下,按諸常情,確有可能因此分心,而將原欲放入收銀機之千元鈔票,順手放回自己之褲子口袋內而誤以為已放入收銀機內。且若被告欲侵占店內營收,何以被告從收銀機分別拿取紙鈔和硬幣(如附表編號10所示),而非僅拿取面額較高之紙鈔,又其拿取金額合計僅為831元,又恰與被告當日點用系爭餐點之金額169元,合計為1,000元,足徵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拿取鈔票及硬幣之作為,應係被告本欲以千元鈔票為母姊點餐後為找零之動作。又被告結帳完後,撕下發票並即轉身將發票及自收銀機拿取之現金提供予綁馬尾之員工核對,此時為當日下午2時31分左右,有附表編號11所示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可稽(院易卷第61頁),然被告為上開點餐後,在正常換班之結算時間下午3時30分之前,即主動提議要點錢,有證人楊凱婷到院之證述可佐(院易卷第132頁),堪認屬實。基此,被告如有趁上開點餐機會,而欲侵占店內營收,何須主動為與同事核對點餐明細及找零數額,又在1小時內主動提議提早點錢,而徒增遭人發現犯行之風險。又按證人楊凱婷在本院證述:被告案發時已至店內工作半年,與同事相處情形不錯,又監視器鏡頭為外露,一望即知,且鏡頭固定並對準案發地點之收銀機櫃臺之處,皆為店內員工所明知等語(院易卷第135、137~138頁)及被告點餐找零過程,被告左邊身旁有其他同事全程在場(如附表編號1、13勘驗結果及擷取照片所所示)等情以觀,被告為上開點餐找零之過程,盡為監視器鏡頭所拍攝,應為被告所能預知,又有同事在旁,按諸常情,被告豈有再藉點餐找零之機會,冒此暴露犯行之巨大風險,僅為貪圖店內1,000元營收之理?綜上各情,洵難認被告未將營收款169元置入收銀機,並另自收銀機內取走831元之行為,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所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嫌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確切心證,不能排除被告點餐之時,因有客人到店點餐,一時疏忽,而誤以為已將手中千元鈔票置入收銀機之可能,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劉怡君藍芷萱 ,因其待證事實已明,容無再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監視器顯示時間│影片播放時間│內容│├──┼───────┼───────┼───────────────────────────────┤│1│2018/03/27│02:39│被告周恩祤於櫃檯操作收銀機,同時有另一位員工亦站立於收銀│││14:30:40││機旁。│├──┼───────┼───────┼───────────────────────────────┤│2│2018/03/27│02:48│被告周恩祤右手伸進褲子口袋。│││14:30:46│││├──┼───────┼───────┼───────────────────────────────┤│3│2018/03/27│02:48│被告周恩祤從褲子口袋掏出一疊紙鈔(其中包含百元鈔票)後並開始│││14:30:49││點鈔,後將仟元鈔票置於整疊紙鈔最上方,同時有一身著黑上衣之客│││││人進入畫面。│├──┼───────┼───────┼───────────────────────────────┤│4│2018/03/27│02:51│被告周恩祤左手持鈔並以右手操作收銀機,同時一白上衣之客人│││14:30:52││亦尾隨黑上衣之客人進入畫面。│├──┼───────┼───────┼───────────────────────────────┤│5│2018/03/27│02:53│被告周恩祤左右手各持鈔票,並欲將右手鈔票放入褲子口袋,惟│││14:30:54││未順利放入。│├──┼───────┼───────┼───────────────────────────────┤│6│2018/03/27│02:54│被告周恩祤將左手鈔票交予右手。│││14:30:55│││├──┼───────┼───────┼───────────────────────────────┤│7│2018/03/27│02:57│被告周恩祤以右手將整疊鈔票放入褲子口袋,同時左手拿取點餐│││14:30:57││單提供予黑上衣之客人。│├──┼───────┼───────┼───────────────────────────────┤│8│2018/03/27│03:00│收銀機餐點明細跑出,黑上衣之客人拿取點餐單。│││14:31:00│││├──┼───────┼───────┼───────────────────────────────┤│9│2018/03/27│03:01│收銀機開啟,同時黑色上衣及白色上衣之客人離開畫面。│││14:31:03│││├──┼───────┼───────┼───────────────────────────────┤│10│2018/03/27│03:05│被告周恩祤從收銀機拿取紙鈔和硬幣。│││14:31:06│││├──┼───────┼───────┼───────────────────────────────┤│11│2018/03/27│03:17│被告周恩祤撕下發票並將發票及自收銀機拿取之現金提供予綁馬│││14:31:17││尾之員工核對。│├──┼───────┼───────┼───────────────────────────────┤│12│2018/03/27│03:28│被告周恩祤將收銀機拿取之現金放入褲子口袋,綁馬尾之員工並│││14:31:29││點頭確認明細。│├──┼───────┼───────┼───────────────────────────────┤│13│2018/03/27│03:34│被告周恩祤離開畫面,綁馬尾之員工走至收銀機前。被告周恩祤│││14:31:35││至影片結束皆未再出現於畫面中;且於影片開始時即站立於收銀│││││機旁之員工至影片結束皆未曾離開過收銀機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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