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崇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崇漢於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10時58分許,騎乘API-857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駛至康寧街、福德一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欲左轉駛入福德一路,適有告訴人 廖玉欽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ABV-2273號重機車,沿康寧街對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遂撞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併瘀腫、右上肢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