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1號原告 李隆聖 被告 賴凱宗 即 吳振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0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號前之路旁起步欲左轉彎,因其未依規定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工資新臺幣(下同)15,700元、零件26,240元,共計41,9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5年7月30日23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路○○○○○號前由路旁起步,欲左轉往湳雅街方向,卻疏於注意其同向後方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進駛來,而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車道,致其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工資15,700元、零件26,240元,共計41,9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5至3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6年1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2474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路○○○○○號前由路旁起步,欲左轉往湳雅街方向,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夜晚且天候良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狀,此觀前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明,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由道路旁起步進入車道並左轉彎,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1,94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3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5,700元、零件26,24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3月起至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624元(計算式:
26,240÷10=2,624元),加上工資15,700元,因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8,324元(計算式:15,700+2,62
4=18,32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