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分裝杓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分裝杓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宗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1月6日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公園旁之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稍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宗瑋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4年1月6日19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為警查獲,並當場附帶搜索而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1條、分裝杓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宗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吳宗瑋坦承不諱,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年2月25日,R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4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04年3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1條、分裝杓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宗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同,且手法各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9年度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被告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經撤銷後,殘刑9月19日,於104年1月7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假釋,假釋復經撤銷,現正執行中,是本件尚與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情況不同,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指證供應其毒品犯罪由來之人,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遭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偵查作為者,不足語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明 」之人(警卷第3頁,),然並未提供其餘可資調查之事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之調查或偵查作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時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施用器具,已足以使警員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仍不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一併指明。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均無法使被告產生警惕遠離毒害,突顯被告一旦恢復人身自由,即無法以自律之力量根絕毒品誘惑,應科以一定刑罰,方能兼顧刑罰之矯正及促使被告回歸社會之目的。另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施用2次毒品,且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少,顯見毒癮甚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被告與父母、手足同住,已離婚,育有1名子女,家庭支持系統非差,且被告身為人父,非但未能盡養育之責,其所為更對子女產生不良之影響,被告雖以父母年邁為由,請求輕判,然其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又再犯本件犯行,未見有何重視家庭功能之具體表現;前以汽車美容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至8萬元,經濟狀況尚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34公克(含包裝袋3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1、4驗餘淨重合計12.7092公克,編號1、2合計毛重2.8554公克),以平方根法隨機取樣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可憑,又被告復供稱,扣案之毒品均為其施用所剩(本院卷第33頁正面),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毒品用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檢驗用罄部分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止血帶1條、分裝杓2個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