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53、29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正忠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東向慢車道、繪製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口處暫停,而欲下車購物。其本應注意讓後方之其他車輛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適有 黃乾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慢車道直行,見狀即閃避不及,黃乾龍所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乃與林正忠駕駛車輛之左前門發生碰撞,造成黃乾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林正忠則於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自承為肇事人,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乾龍之證述(警卷第5頁,偵卷第10至12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0至1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
3.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頁)。
4.被告林正忠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行前,自承為肇事者,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其駕駛車輛之時間較一般以汽車通勤、代步之人為長,更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被告竟先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口處停車,又貿然開啟車門,因其輕率之態度而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而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已有1年餘,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於事故發生迄今均僅有投保第三人強制險,雖被告自稱因無能力方未能投保加重責任險,惟此舉亦等同將其每日從事業務之風險轉嫁於他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尚須扶養家人(院卷第3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