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原告 張郁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春光 、 張素薇 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余春光、張素薇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與賠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一次給付),並應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下稱系爭定期給付);而系爭定期給付之「末日(即交屋日)」則非特定,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逕以10年推算「系爭定期給付之標的價額」(16,000元×12個月×10年=1,920,000元),惟恐高估而非妥適,基此,本院乃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定期給付之標的價額(原告應說明系爭定期給付之「合理末日」,並自行計算「此段期間所得受領『每月16,000元』之給付總額」,以此作為系爭定期給付之標的價額),再以「系爭定期給付之總額」加計「系爭一次給付之數額(8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