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明先前因為未收到開庭通知,並非有意逃亡,且此次是被告自行到警局報到,可知被告並無逃亡之意。被告自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改過之意,且本件非屬集團性犯罪,與一般詐欺集團有異,被告應無再犯可能。羈押對尚未判刑確定之被告言,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結果,與羈押目的不符,非適法羈押。被告事母至孝,希能命被告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拒不到案,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以上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30日基檢貞偵業緝字第7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附在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而被告經提起公訴後,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拘提未果而發布通緝,於111年4月17日經警緝獲到案,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同日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等情,亦有相關回證、通緝書、訊問筆錄及押票裁定附卷可稽。自本案偵、審過程整體觀之,被告明顯有遇案逃亡之習性,要經過通緝始能讓被告歸案接受偵查與審判。是以,被告目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難認可以具保而防阻被告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狀所提係自行到案、已自白犯行、上開孝親情狀等均屬其個人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