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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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原告 鄭佩玲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56,739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140,0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其數額為1,034元(計算式:1,550×2/3=1,034)。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26元(計算式:1,660-1,034=626),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將原告起訴狀繕本隨同本裁定送達被告,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2份到院,另將繕本逕送原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