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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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1號原告 呂明勳 被告 楊正評 律師即 張伯樂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燕華
徐鴻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楊正評律師即張伯樂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楊正評律師)與被告中興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楊正評律師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請求排除系爭土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又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990萬5,126元(計算式:
11,838,315+6,228,496+11,838,315=29,905,126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經鑑定其價額為596萬7,000元,則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月2日士院彩108司執強字第13826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96萬7,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
┌──┬──────┬─────────┬───────┬───────┐│登記│登記日期│收文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次序│││(新臺幣)││├──┼──────┼─────────┼───────┼───────┤│1│77年6月27日│ 淡地 登字第005691號│11,838,315元│66年7月18日至││││││96年7月17日│├──┼──────┼─────────┼───────┼───────┤│2│77年6月27日│ 淡地登 字第005692號│6,228,496元│66年9月17日至││││││96年9月16日│├──┼──────┼─────────┼───────┼───────┤│3│77年6月27日│淡地登字第005693號│11,838,315元│69年12月18日至││││││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