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 周宏駿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由甲○○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愷他命夾藏於狀似把手、數量不詳之鐵管內並裝入品名五金、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南投縣○○鎮○○路80之16號之快遞包裹,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寄出,通過海關及安檢人員之X光機檢查,甲○○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周宏駿為接貨之準備,周宏駿於接獲甲○○通知2、3日後,另接獲不知情之送貨人員電話通知,遂至南投縣○○鎮○○路80之16號簽收領得上開夾藏有約
2公斤愷他命之1件快遞包裹,周宏駿領得愷他命,載往臺中縣太平市○○○街○○弄○巷○○號租賃處拆裝毒品,予以測重、分裝。
復於簽收領得上開毒品後97年11月間某不詳之日,由甲○○聯絡毒品買方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周宏駿毒品交易對象、時地、數量及價格,先後由周宏駿攜帶前開運送至台中縣太平市○○○街○○弄○巷○○號租賃處藏放、分裝之愷他命,至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1公斤及不詳重量之愷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次。
㈡甲○○與周宏駿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
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間某日,由甲○○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同上手法,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寄至臺灣,順利通過海關及安檢人員之X光機檢查,甲○○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周宏駿為接貨之準備,周宏駿於接獲甲○○通知2、3日後,另接獲不知情之送貨人員電話通知,至南投縣○○鎮○○路80之16號簽收領得夾藏有約2公斤愷他命之快遞包裹,周宏駿領得愷他命後即載往臺中縣太平市○○○街○○弄○巷○○號租賃處拆裝毒品並予以測重、分裝。
㈢甲○○、周宏駿與 吳書銘 (經本院另案判決)另共同基於販
賣、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由甲○○在大陸地區,以同上之方法,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寄至臺灣,通過海關及安檢人員之X光機檢查,甲○○再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周宏駿準備接貨,周宏駿復於97年12月2日某不詳時間接獲不知情之送貨人員電話通知後,由吳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周宏駿,同至南投縣○○鎮○○路80之16號,簽收領得夾藏有約4公斤愷他命之快遞包裹,周宏駿、吳書銘將之載往臺中市○區○○○路1段300號8樓之18租賃處,2人分工拆裝毒品並予以測重、分裝。甲○○復於97年12月2日,在臺中市○○路旁某處,以1公克愷他命3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000公克予吳書銘,供吳書銘販售他人之用;再於97年12月2日後某不詳時間,由甲○○聯絡毒品買方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周宏駿毒品交易對象、時地、數量及價格,由周宏駿攜帶前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1段300號8樓之18租賃處之愷他命,至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以數萬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愷他命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次。
㈣甲○○、周宏駿、吳書銘與 李文献 (經本院另案判決)另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2日某不詳時間,由甲○○在大陸地區,以同上之手法,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寄至臺灣,並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周宏駿。幸該件包裹為海關及航警局警員察覺有異,經檢查後發現夾藏 有愷 他命而仍依貨物運送流程送達貨物,嗣貨物送抵上址,吳書銘於97年12月9日某不詳時間,接獲不知情之送貨人員電話通知領貨,即由吳書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李文献同至南投縣○○鎮○○路80之16號,於李文献簽收領得夾藏有約5028公克愷他命之快遞包裹之際,隨即為現場埋伏之航警局警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認甲○○涉犯共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本件運輸毒品之共犯吳書銘於98年3月10日偵查期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偵25777號卷二第59頁起),並非以證人之身分陳述,檢察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復未經具結,與檢察官訊問證人應遵循之法定程序不符,此部分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又同年月16日偵查庭,吳書銘經以證人身分依法訊問後,檢察官於同一偵查庭另以被告身分詢問其有關1545公克愷他命交易實情,其所陳述不利於本件被告部分,此部分吳書銘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偵25777號卷二第84頁),應與其為證人時之陳述相區隔,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有關其曾多次前往大陸深圳之供述、同案共犯吳書銘、李文献、周宏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愷他命等物、毒品鑑定報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則否認有何起訴內容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於97年間雖曾進出大陸多次,但係前往投資電動玩具事業及旅遊,非進行走私毒品;其認識周宏駿及李文献,與彼二人無任何恩怨關係,曾因聽 聞渠 二人有施用毒品,為使渠等不要碰毒品,而於97年10月許有動手打過他們;至於吳書銘,則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㈠98年2月20日警方在臺中市○區○○○路1段300號8樓之18周
宏駿與吳書銘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3包晶體,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1日刑鑑字第0980026462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可稽,復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周宏駿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採證照片8紙在卷(見98偵4721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可參。警方另於97年12月9日在李文献簽領時查獲所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晶體,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含愷 他命成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70190877號鑑定書影本可稽(見97偵25777號卷一第88頁)可稽。97年12月9日經航警發現夾 藏愷 他命約5028公克,而以「塑膠五金」品名申報之貨物,係由立吉航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吉公司)代理大陸三達快遞股份公司向台北關稅局報關,該批貨並無委託書,貨上僅記載收貨人「 梁文灝 」等不實之資料,而案發後經查問三達快遞股份公司,亦無從查知委託寄件之人,此經力吉公司報關人員 陳青鋒 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72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起),復經證人即97年12月8日自貨運站接運航空公司寄達之本件運送之亞諾士公司職員 劉文進 於本院亦證述:寄貨人無從查明,大陸負責收件之三達公司未查明寄貨人,從大陸寄貨約2、3日可送抵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另檢視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用戶資料及自97年9月7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之通聯紀錄、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12月9日緝獲函、查獲物品照片等(97偵字第25777號卷一第41頁、第42頁、第44頁至第52頁),及收貨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98偵4721號卷第93至108頁),亦均無任何與被告有關連之資料。
㈡公訴意旨㈠所指,自大陸地區運輸來臺夾藏重約4公斤愷他
命之包裹,通過海關安檢,由周宏駿、吳書銘順利領取,載至臺中市○區○○○路1段300號8樓之18租屋處拆卸分裝,以致未及時查扣上開重約4公斤之愷他命,事後由周宏駿於不詳時地,數次將該等分裝後之毒品愷他命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剩餘之愷他命則藏放在上址租屋處,迨李文献供出周宏駿後,經員警於98年2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至上開周宏駿、吳書銘租屋處拘提周宏駿,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等情,據周宏駿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其並證稱:該等愷他命確係被告自大陸地區以包裹方式運輸來臺,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前往領取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扣案毒品係交付之後剩餘之部分等語;復有證人吳書銘於偵查中證述:其一開始係與周宏駿運毒,後來又與被告接頭販賣及轉讓毒品等語(見偵緝字第868號卷第23頁)。本件即憑此二人之證述斟酌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運輸毒品等犯行。㈢吳書銘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433號其與周宏駿、李文献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時證稱:「98年2月20日在8樓之18我的租屋處查扣的毒品,我不知道來源。是97年12月2日我和周宏駿去載的」等語(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79頁至第187頁),已明確證述其不知悉毒品來源。又於原審98年10月6日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2日我和周宏駿去接包裹時,還不知道電話響代表何事,是過了幾天,於97年12月9日前周宏駿才告知,打那支電話來找梁文灝是代表包裹來了,97年12月9日要去領包裹時,我有告訴李文献是要去領 夾藏愷 他命之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雖核與證人周宏駿所述關於領取毒品包裹之情形、聯絡電話及毒品包裝、拆裝方式等情節相符,惟關於毒品之來源,吳書銘並未證稱與被告相關。吳書銘於偵查中另曾證稱與被告接頭販賣及轉讓毒品云云,然關於詳細之毒品重量、金額、交易時間與地點、毒品來源均未敘及,參以吳書銘於查獲當日警詢及翌日偵訊時均係證述:李文献授意其於查獲當日陪同至草屯領取貨物,李文献應允事成後將交付15000元為代價,又同年月2日李文献曾以相同手法走私愷他命5公斤,其向李文献購買其中1545公克,之後再轉賣賺取差價等語(見
97偵25777號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4頁),明確證述走私及對其販售1545公克愷他命之人為李文献,並未言及被告。吳書銘於98年1月5日以被告地位向檢察官陳述時,內容仍相同。又吳書銘雖於98年2月20日警詢時改稱走私本件毒品及對其販售毒品之人均為周宏駿等語(見97偵25777號卷二第11頁、第12頁),惟仍未提及被告。吳書銘於98年6月4日偵訊時雖另證稱:「(是否認識甲○○?)認識,他如果到庭,我可以指認他,甲○○的照片,我也看過,跟我認識的甲○○是一樣的。(你在偵查與審判中所述,是否均屬實?)均屬實,我一開始是跟周宏駿為甲○○運毒」、「(在庭被告是否為你所認識之甲○○?)是。」「的確是他(被告)把愷他命給我,讓我去賣」等語(見偵緝字第86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此番證詞係在查獲周宏駿持有毒品之後,且顯與吳書銘之前偵查、警詢之陳述均有不符,參以吳書銘於97年12月10日起因本件運輸毒品案羈押,於其在押期間,周宏駿曾於98年1月7日、同年1月19日各前往桃園看守所對其探視,有該所98年7月22日桃所戒字第098990179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周宏駿對吳書銘之在押表達相當之關心,則吳書銘於97年12月間警詢及偵查時、98年1月偵查時,皆未供出周宏駿,迄周宏駿於98年2月20日始配合警察搜索其與周宏駿台中市○區○○○路之住處,而於同日該日12時18分在該處拘提周宏駿到案(見第4721號卷第7頁反面司法警察報告書、第8頁周宏駿警詢筆錄),吳書銘始於當日晚間經警方詢問時,供出周宏駿,則被告事後亦證述被告參與運毒等犯行,是否為周宏駿減輕刑責,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亦非全無可能。此外,吳書銘於98年10月6日原審證述:「(問:你在警詢中所述毒品是李文献所有,是李文献與大陸地區聯繫的,李文献有賣1545公克愷他命,這句話是否屬實?)不屬實,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97年12月2日是周宏駿通知我,然後我載他去領毒品,97年12月9日貨運公司直接打電話給我領貨,然後我載李文献去領,這兩次的毒品是誰寄來的我不清楚,查獲當天因為害怕所以才說是李文献跟大陸地區聯繫,李文献也沒有賣愷他命。」「(問:你在98年2月20日警訊及偵訊為何也說毒品是周宏駿的?)因為98年2月20日警察借提我到台中市○區○○○路1段300號8樓之18去找周宏駿,結果在他住處查到愷他命,所以我才認為毒品是周宏駿的,當天作筆錄的時候我才這樣回答。」「(問:為何在98年3月10日你會突然改口說這個愷他命是跟甲○○買的?)也是推卸責任。」「(問:你剛剛提到說不認識甲○○,怎麼會突然冒出這個名字,怎麼會把買愷他命的事情推給他?)我是聽李文献、周宏駿提過有甲○○這個人,提到什麼事的內容我忘記了。」,據此等證詞,可見吳書銘言詞閃爍,對於有關毒品來源之證述,前後矛盾,故關於97年12月2日、97年12月9日這兩次包裹,真正寄送包裹的人為何,以吳書銘之證詞,根本無從確定,故難以吳書銘之證詞,認定被告參與走私愷他命一事。
㈣證人即97年12月9日下午在南投縣○○鎮○○路80之16號前
遭警方查獲運輸毒品愷他命之李文献,於98年2月4日偵訊時證稱:「是周宏駿叫我幫他運送愷他命的,他之前便跟我說簽收的名義是梁文灝,他跟我說我到的時候貨運行的人員便會在指地點等我去簽收,我只要以梁文灝的名義去簽收便可以拿到愷他命,他之前便跟我說需要簽收的東西便是愷他命,當時吳書銘也住在周宏駿的租屋處,所以周宏駿便叫吳書銘跟我一起去。」、「(0000000000號門號是何人所有?)是周宏駿拿給我帶的,為了聯絡毒品運送及相關事宜。」等語(見97偵25777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4頁);又於原審證稱:「是周宏駿叫我去幫他收包裹,所以當天是由我與吳書銘一起去,電話0000000000號是吳書銘拿的,他何時拿到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明確,足認李文献所證關於97年12月9日收領前述夾藏愷他命包裹之情節,與證人周宏駿、吳書銘所證述有關之該等情節相吻合,惟李文献另明確證稱被告未與其聯絡運送愷他命之事,其不確定周宏駿之上游為何人,又毒品運至台中縣太平市○○○街租處,是由周宏駿以他人之名義所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至於「神經兄」即被告,「神經兄」指示周宏駿載運毒品之事,李文献表示皆係聽聞周宏駿所說(見97偵25777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及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自屬傳聞,是以其證詞,亦不能認定被告參與運送愷他命。
㈤證人周宏駿於98年2月2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當日帶同吳
書銘,前往台中市○區○○○路1段300號8樓之18,警方取得其二人之同意搜索,查獲之愷他命及電子磅秤等物為其所有;又97年12月9日所查獲如附表二之物亦是其本人所有,由其委託李文献及吳書銘前往收件地址領取此批貨物,貨物及專門供領貨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被告所提供,其於事前有交代李文献及吳書銘,所以12月9日電話打來時,其正在睡覺,李文献二人即接電話前往領貨。領貨之後,其會先在台中市○區○○○路1段300號8樓之18將貨拆封取出毒品包裝,李文献與吳書銘都有參與,並會有人打前述電話說要買的數量及送貨地點,然後再將毒品送到指定地點並收取貨款等語(見偵字第4721號卷第8頁、第9頁);又於98年3月4日偵訊時證稱:運毒集團成員另有李文献、吳書銘、被告及11哥,『神經兄』就是被告。其一向與被告聯絡,被告以所交付之前述手機與其聯絡,也只有被告會撥打這支手機;愷他命到臺灣前2、3天,被告就會先打電話聯絡,指示其往指定的地點領取,由不知情的送貨人員送至指定地點,由其簽收,愷他命都是塞在鐵管裡。收貨後再用螺絲起子將包覆的愷他命白粉擠出鐵管,秤重、再分裝成100、500公克裝等情(見97偵25777號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復於98年3月10日偵訊時證稱:「通常被告在貨到之前會給我確認電話,但要我讓電話一直響不要接,只有在97年12月8日上午10點36分時,有00000000000的電話,我確定是被告打來跟我確認12月9日接貨的事,那通電話的通話時間只有4秒,可能是我不小心按到才接通的,因為這號碼特別長,有點特殊,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打來的」等語(見97偵25777號卷二第62頁),據其證述,乃被告負責自大陸地區以快遞郵送之方式,將愷他命夾藏送至臺灣,惟關於有何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其則證稱:「因為當初運送毒品聯絡過程,被告一開始就拿手機給我,由我負責實際接貨,他沒有出面接過貨,都是打電話指示我,所以我在接貨過程中,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出現過。」等語(見98偵緝字第868號卷第24頁);於原審復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被告交給我作為收97年12月2日及97年12月9日包裹聯絡用,雖我不知被告是否有參與97年12月2日及9日走私愷他命之事,但因電話是被告交給我的,所以我在先前的警、偵訊中,才會說電話是被告打的、愷他命是被告寄送的。而先前有人曾打0000000000電話給我表示,如果電話有顯示很長的電話號碼,就不用接,是要提醒我過幾天包裹會寄到要去領,97年12月8日10時36分6秒那通,是當初不小心按到接聽的,其他時間打來都沒有接過,所以通聯沒有顯示出來,我印象中他的電話號碼是1開頭跟我們臺灣號碼不一樣」、「被告交給我這支行動電話號碼,除了被告知道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從被告交付電話給我後,就有關本案收受包裹、交付毒品、匯款等事,我都是依該電話指示,收受包裹的部分是電話響了不要接,如果是大陸打來的電話就表示過幾天包裹會寄來,有時候被告會直接到我旱溪東路的住處附近來找我,當面跟我講去哪裡收錢、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41頁);惟倘被告聯絡周宏駿收受及販賣毒品,被告理應與周宏駿有所聯絡,該0000000000號電話卻無被告電話之通聯紀錄,周宏駿關於被告之電話號碼復無任何資料留存或記憶,其空言指稱係受被告指使收受毒品云云,自非無疑。又被告確於97年11月15日出境後,於同年12月3日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16日函暨被告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及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於97年12月8日已身處臺灣,至屬明確,而周宏駿以其於該日所接「1」開頭之電話為被告從大陸所撥打過來云云,經本院函詢周宏駿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屬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據其覆以:2008年12月8日(函文誤載為18日)上午10時36分上開電話接收00000000000號電話所顯示之國碼86,為中國之國碼,有該公司99年4月30日遠傳(企管)字第0991040356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參以臺灣地區之國碼為886,足以認定周宏駿所接收之上開電話,係當日身處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絕非已入境臺灣之被告,周宏駿指稱該通電話是被告在大陸為運毒之事與其聯絡云云,即有誤解;又依劉文進前述自大陸運貨抵台約需2、3日,則97年12月9日送達臺灣之本件毒品,在2、3日之前自大陸寄出,當時被告亦已入境臺灣,亦有未合。雖被告另於97年10月21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1日入境臺灣,並於97年間其餘月份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然此等出境事實,客觀而言亦非必然與毒品有關,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走私毒品。綜上所陳,雖堪認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周宏駿作為其自大陸地區將前揭夾藏愷他命包裹運送來臺聯絡之用,而大陸方面另有運送毒品之共犯寄送毒品,周宏駿、吳書銘、李文献雖確實於前揭夾藏有愷他命之包裹運輸來臺後前往領取等事實,然究竟被告是否即為在大陸寄毒之人或參與其中運毒、販毒,以周宏駿等人有瑕疵之指證,佐證復不足夠,而無從確定。
六、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尚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愷他命23包│一、疑似愷他命1包:經拆封檢視共計23包,分別編││││號A1至A23。││││二、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㈠驗前總毛重145.9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40公││││克)。││││㈡編號A2:││││1、淨重44.62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44││││.48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68%。││││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61公克。││││三、編號A3至A2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㈠驗前總毛重3745.43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4.6││││1公克)││││㈡編號A5:││││1、淨重545.33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54││││5.23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68%。││││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A23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09.75公克。│├───┼───────┼───────────────────────┤│2│五金零件把手│數量不詳(未扣案)。│├───┼───────┼───────────────────────┤│3│外包裝紙箱│數量不詳(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愷他命117包(│一、編號A1、A2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經查獲之內政部│抽取編號A1鑑定。│││警政署航空警察│二、驗前總毛重5033.0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9│││局將該等117包│。│││愷他命拆驗後併│三、編號A1:│││為2大包送驗)│㈠淨重2563.46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克。││││㈡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㈢純度約92%。││││四、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A2均含愷他命之││││淨重約4594.44公克。│├───┼───────┼───────────────────────┤│2│五金零件把手│117支。│├───┼───────┼───────────────────────┤│3│外包裝紙箱│1個。│├───┼───────┼───────────────────────┤│4│複寫紙及黑色膠│共1包。│││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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