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0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周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清償全部
帳款,只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當月月底止,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且如未按期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民國(下
同)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
12月5日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468元未為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又訴外人佳信
銀行已於94年12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
登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等語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及帳務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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