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修選任辯護人于謹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孝修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接獲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
二、經查,被告林孝修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後,佐以卷內證據資料,仍認為被告涉有上述犯行之罪嫌確屬重大,且前揭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並經斟酌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俱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8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均坦承不諱,佐以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曾有另案毒品案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況,且被告本案係經檢察官囑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尚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以被告表示並無資力具保等情,足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亦即原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應自109年2月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另本案相關證人業經詰問完畢,是被告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一併諭知被告於接獲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李宜璇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