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1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增列「證人 蕭純宜王瓈菁張盈馨黃哲強楊志鋒 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政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未思警惕,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且造成前述肇事情形(造成車損部分,被告已與車主王瓈菁、蕭純宜達成調解,有台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另張盈馨、黃哲強、 楊志峰 則於警詢時表示不追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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