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39號聲請人翔瑞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可言。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5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6條(第4項)提出異議,而非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查,逕變更聲請項目致損及當事人權利,聲請人既非聲請再審,故不會依行政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代擬聲請人主張再據以裁定駁回,有不合法之矛盾,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8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核其為上訴之法定理由,並非再審之法定理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5號裁定以其未敘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又按抗告係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之行為。故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規定所稱:「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自係指對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而言。而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係指就該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名義所為之裁定得向本院提出異議以為救濟而言;倘係行政法院之裁定,自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至明。聲請人主張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顯為對上開二法條之誤解,洵無足取。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35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復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