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384號再審原告 趙愷政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諭知再審被告民國90年2月23日台(90)技(二)字第90021190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廢棄該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嗣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其起訴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無視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董事書面辭職之解職程序規定,認為董事辭職即生效力,無待學校或董事會表示同意與否,其所適用之法則顯然不合於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確定判決竟予維持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因董事辭職及死亡而不足召集董事會時,即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審確定判決竟仍維持原確定判決以該規定並無「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致董事不足人數而無法召集董事會之規定,而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原確定判決將承辦人個人對某董事出席紀錄不實之個案,不當擴張為董事會全體之違反教育法令行為,其判決所適用之法則顯不合於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之規定,惟再審確定判決卻仍維持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然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東都法官楊惠欽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