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張文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5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另接續執行他案),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4號及100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該二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張文海係於101年5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19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燈泡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張文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