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泓瑜
梁凱云陳威宏陳建宏楊鎮禹賴宣志 羅家洋 黃暉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30、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泓瑜、梁凱云、陳威宏、陳建宏、楊鎮禹、賴宣志、羅家洋、黃暉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高泓瑜、梁凱云、陳威宏、陳建宏、楊鎮禹、賴宣志、羅家洋、黃暉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高泓瑜等8人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表所示之期間,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英皇運動網」(網址為http://king777.net)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高泓瑜雖係於96年間至98年3月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犯上開賭博罪,惟其行為時間終止日係於98年3月,故縱被告高泓瑜犯本件賭博罪係自96年間起,然其行為既在96年4月24日以後仍持續為之,則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泓瑜等8人於公眾得出入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助長簽賭網站經營者氣焰,抑制國內職業運動比賽正常發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高泓瑜等8人賭博之時日非長,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所得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