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伍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50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6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4罪,則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50罪所處之刑均在6個月以下,且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上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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