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97號),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旁,見 林暄曄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利順租賃商行所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顧,迅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車及車箱內所放置之灰色連帽外套、卸色乳霜、紫色染髮劑、證件包(內置提款卡及林暄曄個人證件)、鑰匙1串、零錢約1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105年5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柯明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輕型機車(約值3000元)無人看顧,即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及車箱內放置之藍色雨衣、黑色遮陽手套、黑色遮陽袖套、灰色遮陽袖套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離去。林暄曄於發現其機車失竊後,乃於同(31)日12時56分許,至上述錦田路現場尋找其失竊之機車,適發現葉明吉正試插電門鎖欲發動柯明秀之機車而覺其行跡可疑,經記下葉明吉之特徵及遭竊機車號碼,並報請員警處理,嗣員警循線赴前開現場調查,除當場查獲葉明吉及遭竊之上述機車外,並扣得葉明吉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明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暄曄、柯明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即①之罪),於96年間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後減刑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15日(即②、③之罪)。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⑧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⑨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⑩以96年度訴字第540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⑪以96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⑫以9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前開④至⑫之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並與①、
②、③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等財物,顯見被告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自不足取;惟念其犯後俱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品除零錢100元、林暄曄證件包內之個人證件、提款卡外,餘均發還被害人林暄曄、柯明秀,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證(見警卷第23至2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其上開2犯行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教育程度、自述案發前從事加油站計時工之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上2罪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沒收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已非從刑之一種,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關於沒收之主文諭知方式,即附隨於主刑,於被告經法院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與諭知之方式,應隨本次刑法之修正而有所變革,從而,此次刑法修正後,自應於主刑之外,獨立予以沒收之諭知,方符本次刑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為遂行事實一之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
8頁;本院易字卷25頁反面),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機車2部、灰色連帽外套、卸色乳霜、紫色染髮劑、證件包(內置提款卡及林暄曄個人證件)、鑰匙1串、零錢約100元;藍色雨衣、黑色遮陽手套、黑色遮陽袖套、灰色遮陽袖套等物,除零錢約
1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及林暄曄證件包內之提款卡、個人證件遭被告丟棄於水溝外,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暄曄、柯明秀,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述被害人林暄曄遭竊之提款卡、個人證件係被害人林暄曄所有,亦僅其得以使用,應非屬於被告所有,復經被告丟棄於水溝而滅失;另所竊得零錢約
1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該零錢數額甚微,並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頁、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