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3號原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五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七五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另以乙○○為被告,請求其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444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97年7月15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訴,對於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該部分之訴自已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41,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
3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44元。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管理之員工宿舍,原告既為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前任職於法務部,並於80年8月1日退休,法務部於86年8月5日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甲○○,借用期間係依74年中央機關函示規定,僅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法務部於
96年10月26日既以基於業務需要需收回系爭房屋改做職務宿舍之用為由,通知被告甲○○應於文到1個月內即96年12月2日前遷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借用期限至遲亦應於96年12月2日屆滿,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三)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為341,546元;且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即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52(即其上有52個建號之建物),以系爭土地面積4,085.32平方公尺之1/52計,再按公告地價計(96年7月按每平方公尺17,256元計),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144元(341,546+17,256*4,085.
32/52)*10%/12=14,144)。即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1,440元;並自96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444元。
(四)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銓敘部80年6月28日80台華特二字第055477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86年度公字第784620號公證書、法務部96年10月26日法總決字第0961201187號函、甲○○之戶籍謄本、台北縣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7年3月6日九七宏大聯估字第106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1年北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122號判決要旨、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1月28日局授住字第0950308815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經管之眷屬宿舍係經法務部借用,配予被告甲○○居住,嗣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簽訂借用契約。復奉法務部83年5月10日法83總決字第09485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83局給字第16901號函意旨:眷屬宿舍如改建職務宿舍,對原合法現住之退休人員,由宿舍經管機關考量安置,如准其借住職務宿舍,應簽訂借用契約,至法院辦理公證。本函旨意顯係認為前揭行政院74年函示內容,對退休人員生活之關懷照顧未有周全,故予以補充,明確規定宿舍經管機關應負之責任與義務。
(二)早年軍公教人員之待遇,備有眷屬或單身宿舍配予員工居住,可見居住宿舍實屬待遇之一項,故准退休人員仍可借住原借住之宿舍係合法理。被告甲○○在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任職四十餘年間,均承配借宿舍居住,從無自購房屋,實則因無財力,直至退休後仍奉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函示規定,簽約借住眷屬宿舍。被告甲○○老病纏身,已無能力搬遷,故請求准許被告甲○○繼續居住該戶眷舍至被告甲○○歿後自然歸返。
(三)被告乙○○已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四)證據:法務部83年5月10日法83總決字第09485號函、被告甲○○之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國有土地及房屋,而由原告為管理機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現在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設籍於該房屋地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甲○○配住系爭房屋固符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該函示內容係本於照護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72年4月29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
」,公務人員借用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惟行政院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該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宿舍貸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經查,法務部(即宿舍貸與機關)既於96年10月26日以法總決字第0961201187號函催請被告甲○○應於文到1個月內即96年12月2日前返還宿舍,則前開催請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基此,法務部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因法務部發函催請被告甲○○返還,已於96年12月
2日終止。從而,被告甲○○自96年12月3日起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則原告基於其為管理機關而代表國家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貸與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貸與人之義務。另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承前述,被告甲○○於96年12月2日之前,基於無償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於雙方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內並無支付使用代價之約定而屬無償借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41,440元,自非有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96年12月3日起因被告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甲○○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國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甲○○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一節,因於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於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一節,則屬可採。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得請求其返還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為住宅區之公寓式4樓建物,毗鄰臺灣臺北看守所、法院、清水國小,市況甚為繁榮,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甲○○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本件被告甲○○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再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系爭房屋價額為341,546元;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5.5平方公尺,計4層共同使用(詳原證1建物所有權狀),故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4層折計而為21.375平方公尺(85.5/4=21.375),而論及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面積應以其所占用之房屋實際使用土地之面積為準,不應將供作其餘用途之面積計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清水段567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除以地上建物52戶作為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面積,自非可採。即自96年12月3日起至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系爭土地96年7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7,256元計(詳原證6台北縣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原告每月得請求金額為2,960元(341,546+17,256*21.375)*
0.05/12=2,960)。
(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6年12月3日起至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又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96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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