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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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孔菊念 律師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801號、96年度毒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
5月7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丙○○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7樓C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丙○○、甲○○於96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因故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理由㈢之論述參照),拉扯間,乙○○之手機不慎掉落地面,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趁乙○○與丙○○扭打時,無法取回手機之機會,公然自乙○○面前將該手機掠取走,並即與丙○○將手機攜回丙○○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7樓C室之住處。
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於96年6月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7樓C室丙○○住處,扣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並尋回上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有搶奪乙○○手機之行為,辯稱:其返回住處時,始知甲○○撿到乙○○之手機;被告甲○○亦否認犯有搶奪犯行,辯稱:其以為系爭手機是丙○○所有,才撿起帶回丙○○住處云云。2人並同以:並未聽到乙○○要求返還手機,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解。經查:
(一)丙○○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127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7年1月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6004461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6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物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丙○○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被告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
(二)丙○○、甲○○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肢體衝突,乙○○之手機因而掉落地面,甲○○將該手機自地上取走後,即與丙○○返回丙○○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4、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無違(見本院卷第118至
124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96偵12
801偵查卷第45頁),自屬真實。據證人乙○○所證其被害之情節即:「……我轉身看到丙○○衝過來,我只記得他把我的脖子勒住,甲○○就走過來一起打我,在打的過程中,我原來拿在手上的手機就掉落在地上,我被打的時候,我的頭是低的面朝下,看到我的手機被拿走,那時丙○○是勒住我的脖子,應該是甲○○把我的手機拿走。拿走之後,我就把他們推開,我就跑到我們住處的巷子,離開我們打架的門口,就跟甲○○、丙○○說手機還我,我喊的很大聲,他們2人還是進入我住處的大樓大門裡面,我就追進去,沒有看到他們,我就去派出所報警。」、「……我本來要去撿,但我的脖子被勒住往後拉,就看到有人撿走。」(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可知丙○○、甲○○係趁乙○○手機掉落地面未及取回之際,以1人繼續與乙○○扭打,1人取走手機之方式,取走乙○○之手機。丙○○、甲○○既是趁乙○○不備,在乙○○之注視下,公然以上開分工方式取走該手機,其等之行為即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固辯稱系爭手機是在地上撿到,其等未聽到乙○○要求返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甲○○於警、偵訊時,已自承:「我們是在扭打的時候,他(指乙○○)拿起手機說要報警,那是他自己把手機掉在地上的。被害人跑走時把手機遺留在地上,我在地上撿到的。」、「那支手機是打完後對方遺留下來的……。」(見96偵12801偵查卷第10、62頁);丙○○於警、偵訊時,亦供稱:「我們是在扭打的時候,他拿起手機說要報警,那是他自己把手機掉在地上的。」、「……那是扭打的時候掉到地上的。」(見96偵12801偵查卷第25、62頁),顯見其等對系爭手機為乙○○所有之事實,知之甚稔,且丙○○自始有注意到該手機,非如所辯乃返回住處才看到。則丙○○、甲○○事後將手機逕自攜回丙○○住處,並杜撰與實情不符之辯解,即難謂無據為己有之意,此尚不因有無聽到乙○○要求其等返還手機而異其判斷,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系爭手機雖係甲○○自地上取走,惟依乙○○前揭所證,該手機掉落地面時,仍在其視線監視中,倘無其他阻礙,乙○○取回該手機並無困難,自屬在乙○○持有之狀態,並未脫離其持有。故此事實,並不影響被告
2人應負搶奪罪責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所犯搶奪犯行,亦甚明確。
(三)公訴人謂被告丙○○、甲○○對乙○○施加暴行取走手機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云云。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衡情,被告2人取走乙○○手機之際,雖曾對乙○○施加暴行,但乙○○已明確證稱:「(問:丙○○、甲○○打你的時候,有無要你取出財物?)沒有。」(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丙○○、甲○○初始與乙○○扭打之目的,顯非為使乙○○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而乙○○自述其為中華民國警官(見96偵12801偵查卷第71頁),受過一定訓練,依其所證事發經過,其與丙○○、甲○○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雖略居下風,但甲○○取走系爭手機之際,僅丙○○與其相互扭打,尚難認乙○○有不能抗拒之情形,此由乙○○所證:「(手機)拿走之後,我就把他們推開,我就跑到我們住處的巷子,離開我們打架的門口,就跟甲○○、丙○○說手機還我,我喊的很大聲,他們2人還是進入我住處的大樓大門裡面,我就追進去,沒有看到他們,我就去派出所報警。」(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得佐證。是乙○○之手機,當是掉落地面後,一時不備為被告2人取走,事後未及追回,始未取回。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是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遭丙○○、甲○○強取手機,即難逕以強盜罪對被告2人相繩,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被告丙○○、甲○○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已見前述,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前揭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
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丙○○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即如附表2編號1、2、3所示之物)或預備之用(即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1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甲○○於上開時、地,因不滿乙○○糾正甲○○隨地小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頰及頸部抓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2
5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01│第二級毒品│16│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9.10公克,│││甲基安非他│││因鑑驗使用0.09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6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60096964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80頁)。│└──┴─────┴──┴──┴──────────────────────┘附表2: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電子磅秤│1│臺│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秤量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組│1│組│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3│分裝杓│3│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挖取甲基安非他命)│├──┼─────┼──┼──┼──────────────────────┤│4│分裝袋│1│批│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預備裝置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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