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原名 朱祐呈 ,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更名;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變更為Z000000000號)原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利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代收車款、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止,連續將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車款及保險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予以侵佔入己,嗣因購車之客戶前來詢問已繳車款遲未能取車,經名利公司查核,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名利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經查:下列所引之員工保證書、汽車買賣契約書號及新光產物保險汽車費對帳單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單,證人乙○○、丙○○,檢察官、被告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得為證據,合先陳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部分代收款尚末交回名利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侵占代收之車款、保險費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希望業績好,沒什麼利潤;且有部分款項是汽車配件款,也被公司算進來,而保險費是保險公司同意 伊積 欠之款項,更且名利公司之經理亦同意伊積欠款項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名利公司之法務經理乙○○證稱:「汽車銷售收款程序分為業務員的收款及是公司的收款,業務員將所收的款項交給公司之後,公司會在買賣契約書上面簽承辦小姐的名字,這個是收款的一般程序,之後由業務員將交車條交給他們的主管經理先簽名,再交給業務協理簽名,業務員再拿簽名後的交車條去交車部門辦理交車。被告是用後面收到的款項來補前面收到的款項,加上有客戶來問之後,公司才查到被告有這些侵占的行為。而正常收取保險費的程序為業務員將所收到的保險費交給財務承辦小姐,承辦小姐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有時候業務員會說客人自己要辦保險,也有時候業務員會允諾在幾天之內補齊保險費用,先去辦理交車。公司業務員至少要在保險開始的當天,就要將保險費繳入公司。名利公司並不會同意被告可以先將車款及保險費自行取用之後再回補給公司,亦未扣被告薪資以抵付積欠公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頁)屬實,㈡此外,復有員工保證書、名利汽車買賣契約書號及新光產物保險汽車費對帳單影本、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單存卷可稽;㈢而被告所辯,有部分是汽車配件款、且公司經理及保險公司亦同意其積欠款項乙節,亦經被告之同事丙○○證稱:「配備的款項大部分都是業務員自己吸收,且汽車業務員都是自己做自己的事情,被告的事情不一定會對其說明」等語,證人所述與被告陳述之內容完全不同,被告亦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侵占公司貨款,核係飾卸之詞,自難遽予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㈠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被告執行銷售及收款業務,並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車款及汽車保險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備註│││││(新台幣)││├──┼──────┼────┼─────┼──────────┤│一│94年07月22日│ 陳麗娟 │7,928元│被告侵占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共計7,928元。│├──┼──────┼────┼─────┼──────────┤│二│94年07月29日│ 林財源 │8,936元│被告侵占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共計8,936元。│├──┼──────┼────┼─────┼──────────┤│三│94年08月04日│ 陳詩盛 │48,322元│被告侵占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共計48,322元。│├──┼──────┼────┼─────┼──────────┤│四│94年09月01日│臺灣杰那│52,150元│被告侵占客戶所交付之││││斯國際有││保險費共計52,150元。││││限公司│││├──┼──────┼────┼─────┼──────────┤│五│94年09月04日│ 蕭文宏 │52,035元│被告侵占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共計52,035元。│├──┼──────┼────┼─────┼──────────┤│六│94年12月21日│全民興業│32,760元│被告侵占客戶全民興業││││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公司││保險費。│├──┼──────┼────┼─────┼──────────┤│七│95年01月05日│ 姜龍書 │24,878元│被告侵占客戶姜龍書所││││││交付之保險費。│├──┼──────┼────┼─────┼──────────┤│八│95年02月27日│ 王曉筠 │22,968元│被告侵占客戶王曉筠所││││││交付之保險費。│├──┼──────┼────┼─────┼──────────┤│九│95年03月07日│ 林詠蓁 │93,797元│客戶林詠蓁將車款││││││566,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告訴人││││││472,203元。││││├─────┼──────────┤││││19,365元│被告侵占客戶林詠蓁所││││││交付之保險費。│├──┼──────┼────┼─────┼──────────┤│十│95年03月13日│ 黃雅梅 │188,000元│客戶黃雅梅將頭期車款││││││337,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僅交付告訴人││││││149,000。│├──┼──────┼────┼─────┼──────────┤│十一│95年03月30日│ 宗德 廣告│34,023元│被告侵占客戶宗德廣告││││印刷事業││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所交││││有限公司││付之保險費。│├──┴──────┴────┼─────┴──────────┤│合計│585,16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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