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和壯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7時許起」更正為「上午7時許起至晚間7時57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後補充「向乙○○恫稱:『一起死』、『報警的話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並」。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和壯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
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對於
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右上臂、前臂及手多處挫瘀傷、左小腿足部多處挫傷、右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上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被告林和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壯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和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乙○○身體多處,致乙○○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右上臂、前臂及手多處挫瘀傷;左小腿足部多處挫傷;右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上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施暴歷程中,間有出言對告訴人恫稱「一起死」、「報警的話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之傷害行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仍應僅論以造成實害之傷害罪,不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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