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98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當時,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戶籍係設於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12鄰南門崁下42號,原審依法將判決書對上訴人即被告之上開住所地送達,已於民國98年9月14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新竹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9月24日,然上訴人竟遲於98年9月29日始行上訴,有其所提並蓋有本院收文章之上訴書狀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