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岱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岱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姜岱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07月19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愛買量販店桃園店,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於1樓酒類貨架上待售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4瓶(每瓶單價新臺幣-下同-1,399元,合計5,596元)、詩貝-老波特統-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3瓶(每瓶單價1,850元,合計5,5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所攜後背包內,未結帳即由該賣場入口處走出欲離開該賣場。為該賣場安全人員 許銘哲 發覺有異將之攔下,報警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行為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該賣場安全人員許銘哲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02張、贓物照片2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依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顯示之時間為上開時間,甚為明確,自可採信。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同日16時許,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同日15時許,證人許銘哲於警詢時稱係同日15時許云云,依上開說明,與實際時間有所不符,尚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合計11,146元,價值不低,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領回,所生危害程度較低,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