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29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2956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丁○○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丁○○前就讀吳鳳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43,4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丁○○自民國99年07月0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2,382元及自民國99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9年0
7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