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刑罰及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次查獲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復於夜間飲酒後仍駕機車上路,且因注意力欠缺,而自行撞擊停置路旁之自小貨車,導致被告人車受損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前次酒駕之科刑未能產生惕勵作用而再犯本案,並導致其身體遭受損傷,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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