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筠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佩筠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重重陽加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遠傳重陽門市)及遠傳電信公司蘆洲集賢加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遠傳集賢門市)之店長。其明知未經 鄭琇文 、 曾富逸 之同意或授權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攜碼服務,竟因業績壓力,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鄭琇文至遠傳集賢門市辦理門號續約之機會,擅自留存鄭琇文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影本,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廖尉翔 (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接續偽造「鄭琇文」之署名,用以表示鄭琇文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身分證件影本,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林佩筠,足以生損害於鄭琇文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利用曾富逸至遠傳集賢門市辦理門號之機會,擅自留存曾富逸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影本,於106年5月15日前數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先以曾富逸名義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106年5月15日,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曾富逸」之署名,用以表示曾富逸欲辦理前揭門號攜碼服務至遠傳電信公司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身分證件影本,持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林佩筠,足以生損害於曾富逸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於106年6月19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員工,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曾富逸」之署名,先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月23日,接續於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文件之各該欄位上偽造「曾富逸」之署名,用以表示曾富逸欲辦理上開門號攜碼服務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意,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文件等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證件影本,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林佩筠,足以生損害於曾富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琇文、曾富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琇文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林佩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情事,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鄭琇文於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鄭琇文於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即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鄭琇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依據前開說明,證人鄭琇文於偵訊時所為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鄭琇文名義申辦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請鄭琇文幫忙做業績,鄭琇文有同意申辦1門門號云云。經查:
1、被告對於有持告訴人鄭琇文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指示其員工廖尉翔於附表二所載之文件上簽立「鄭琇文」之署名,而以告訴人鄭琇文名義,持上開文件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節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琇文於偵訊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告訴人鄭琇文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遠傳電信公司106年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在卷可稽(偵字第14907號卷第20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2、其次,證人即告訴人鄭琇文於偵訊時即已明確證稱:其被冒辦門號,其之前有去遠傳集賢門市辦理續約,因為其外甥女 洪凡臻 在該處上班,續約之後隔了1年多,收到帳單時發現不是其申辦的門號,因為其門號都是自動扣繳,不會另外收到帳單,其就去住家附近的遠傳電信公司門市○○○○○道有多1支門號,然後好幾個月沒有繳錢,其調資料出來,才知道是在遠傳重陽門市辦的,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並非其所書立,其事先亦未同意申辦上開門號,且並無如被告所稱於其辦理續約時徵得其同意多辦門號一事,其外甥女洪凡臻曾有問其要不要幫忙做業績,其說不要等語(偵字第14907號卷第39至41頁)。
3、又證人洪凡臻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只有幫忙阿姨鄭琇文辦理門號續約,並沒有申請新的門號,其幫阿姨辦續約的時候,有注意到被告印鄭琇文的證件多印了1份,但是當時沒有特別想到,發生這件事情才回想起來等語(偵字第14907號卷第8頁);偵訊時亦證稱:其父親及弟弟有因被告業績需求而答應辦理門號,但其阿姨鄭琇文並未同意,被告亦未告知其會多辦鄭琇文名下門號,被告確未事先徵得鄭琇文之同意等語(偵字第14907號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其阿姨鄭琇文當時來店是辦門號續約,其當時確實有問過阿姨鄭琇文要不要多辦門號,阿姨當時說不要,其在辦理續約時有看到被告多印1份鄭琇文的證件,但其當時沒有問原因,其所經手的案件都是由客人親自簽名,不會有代簽或是代辦門號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5頁)。
4、證人 陳品惟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5年5月間任職遠傳集賢、重陽門市,在105年5月時,被告並未在門市跟同事說她有徵詢到鄭琇文的同意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在店裡也沒有聽到被告要求洪凡臻去找她的阿姨、或是告知洪凡臻的阿姨有同意辦理行動電話等情事,被告確曾向員工提及所缺門號數量,要 渠等 多請家人、朋友來申辦,但在105年5月左右,被告並未跟渠等講說洪凡臻的阿姨有答應要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事,也沒聽過被告或洪凡臻提過鄭琇文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1頁)。
5、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琇文所證內容,與證人即被告員工洪凡臻、陳品惟所述互核尚屬一致,且上開3名證人與被告間均無恩怨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責誣指被告之必要,且告訴人鄭琇文確於106年11月16日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敘明遭人盜辦門號一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4907號卷第27至28頁),足認告訴人鄭琇文所言確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一事,應屬實情。
6、被告雖稱其確實得到告訴人鄭琇文之同意辦理門號云云。惟查,當時告訴人鄭琇文既已因辦理門號續約所需,而親自前往被告所營門市,則若告訴人鄭琇文確有同意多申辦門號一事,被告何不請告訴人鄭琇文直接在門市簽署相關申請文件即可?再參洪凡臻為其家人申辦門號,亦係由洪凡臻將申請書等資料帶回由家人親自簽名,此經證人洪凡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71至372頁),若鄭琇文確有同意之意,究竟有何理由不交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或由洪凡臻將申請資料帶回由其簽名即可,而須由被告指示員工代為簽名?明顯不合常理。
7、再依被告自承:告訴人鄭琇文來辦續約時,當時店裡缺3門門號業績,且若達不到業績要求,門市會被遠傳電信公司扣15至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7、384頁),由此適足佐證身為遠傳電信公司2間門市店長之被告,確實因電信公司對於業績之要求壓力而有盜辦門號之主觀犯意存在。
(二)綜上,被告辯稱其有先徵得告訴人鄭琇文同意後始據以辦理門號云云,顯與上揭事證相悖,而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告訴人鄭琇文到庭作證等語,惟本院依證人鄭琇文之住居所傳喚後,證人鄭琇文均未到庭,本院復囑警拘提,亦因證人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433至437頁),是本院即無從調查此項證據。又被告雖曾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鄭琇文」之筆跡為洪凡臻所書寫,而非廖尉翔所寫,並聲請就該簽名筆跡進行鑑定云云,惟查:證人洪凡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是廖尉翔經手書立的(偵字第14907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申請書等資料是其叫員工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故就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曾富逸名義申辦此部分門號與攜碼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經過曾富逸同意辦2門門號云云。經查:
1、被告對於其有持告訴人曾富逸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指示其員工於附表三所示文件簽立「曾富逸」之署名,而以告訴人曾富逸名義,先於106年5月15日前數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106年5月15日辦理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而行使附表三所示文件;又於106年6月19日,指示其員工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文件簽立「曾富逸」之署名,先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再於同年月23日辦理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私文書等節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富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文件及告訴人曾富逸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12324號卷第21至31、92至99頁),且告訴人曾富逸於同年12月14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敘明遭人盜辦門號一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12324號卷第1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證人即告訴人曾富逸於偵訊時即明確證稱:其曾經在遠傳集賢門市辦過門號,當時是被告為其處理辦門號事宜,當時有影印身份證及健保卡,但被告後來又冒用其名義,未經其同意多辦了2支門號,1支台灣大哥大,1支遠傳電信,是其去繳費時發現怎麼會有4千多元的帳單,第2次繳費又是4千多元,才知道有被盜辦門號、月租費為1099元之事,其自己辦的那支門號月租費是799元,被告從未告知會以其名義多辦門號,是被其發現後才承認他們有偷辦門號,被告亦未曾告知其有業績需求而要其同意多申辦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都不是由其簽名,其認識 黃國書 (即系爭2間遠傳電信門市之出資人),會看在他的面子上做業績,其確實有其他門號是因為他們的業績壓力去辦的,但是本案這2支完全沒有徵得其同意,是其在發現有多的帳單時才知道,其亦未曾接到被告拜託其多辦門號的電話等語(偵字第12324號卷第48至49、5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非由其申辦使用,附表三、四所示各文件均非由其簽名,其亦未授權被告或其他人簽其的名字,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其已經10幾年沒住了,電子郵件信箱亦非其所使用的信箱,其因收到電信帳單金額甚多,才去查有1個資費是1099元的,是其不知道的門號,SIM卡也不在其處,因為通訊行是其朋友 謝曜竹 和他人合開的,其是做面子給他,若他們要業績,其會去門市親自簽名辦理,或是他們來其工作地點幫其辦理,其總共辦了6支門號。其發現被盜辦門號之後,有請謝曜竹去問,他問被告後跟其表示他們有辦門號。本案這2個門號在申辦之前,被告並未親自或打電話跟其說因為業績需要而請其多辦門號,其事先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這2支門號,其亦未拿到上述2支門號的SIM卡,被告雖曾在門市向其提及,有門號需求會請其幫忙,但其沒有授權被告簽其名字,且本件辦門號之事其根本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62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曾富逸歷次所證始終一致,且其所稱門號辦理情形,與證人謝曜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傳集賢門市係由其與黃國書共同出資投資,其與曾富逸先前為同事,曾富逸曾經在遠傳集賢門市辦過門號,有時候被告會去公車站上找曾富逸辦門號,或曾富逸有空就去門市辦理,其不知道有代辦門號的情況,在本案事發之前,其也沒聽被告說要再幫曾富逸多辦門號一事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66頁)尚屬相符,且上開2名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應無甘冒偽證之責誣指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曾富逸所稱並無同意被告申辦本案2支門號等節,應屬實情。
3、被告雖辯稱:其原有代告訴人曾富逸繳交電話費帳單,後因告訴人曾富逸對其索取2支IPHONE手機不成始行提告;且就卷附告訴人曾富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曾富逸亦未曾質疑被告為何偽造簽名、盜辦門號等節,顯見告訴人曾富逸應有同意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曾富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證稱:通訊行是其朋友謝曜竹和他人合開的,當時看在謝曜竹的面子上,其沒有要把事情搞複雜,只要求費用繳清或撤掉門號,包含違約金要負責,但是到其報案前,被告他們不願意去做,其才於106年12月14日去報警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353、357頁)。且依卷附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所示,告訴人曾富逸於106年9月27日即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調閱門號申請書(偵字第12324號卷第32頁),此核與其所述於報案前數月發現遭盜辦等情相符,若告訴人曾富逸確於106年6月間有同意被告申辦門號情事,則其又何需於同年9月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查閱門號資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富逸確有事前同意申辦門號一事云云,顯不可採。
(2)再就告訴人曾富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以觀(偵字第12324號卷第58至67頁),其內容多係告訴人曾富逸在催促被告繳納門號費用,亦無從依此對話紀錄即遽認告訴人曾富逸有同意被告申辦本件門號或攜碼服務之意。況且,告訴人曾富逸於對話中已有多次提及「1099上加這個月,是妳辦的那隻,不是我的」、「2個門號都一樣,所以請妳們自行處理」、「台哥大客服說那隻門號跟我沒有關係」、「你們自己處理吧」等語(偵字第12324號卷第58、62、65頁),而表達上開2門門號並非由其辦理,故該等門號之繳費及違約金處理事宜自均應由被告負責之意,益徵告訴人曾富逸應無事先同意辦理門號一事,否則豈會完全撇清關係而要求被告自行處理?再稽諸告訴人曾富逸於得悉被告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三、四所示門號後,已前往電信公司門市查閱門號申辦資料,並非消極不為任何反應,僅係因其與被告擔任店長之門市出資者謝曜竹相識,礙於彼此間之情誼,僅私下要求被告處理此事,而未立即報警處理,嗣於106年12月間因被告對積欠之電信費、違約金等未妥善處理,才至警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綜觀告訴人曾富逸於案發後之處置方式核與一般常情無違,尚不足依此反推認告訴人曾富逸於事前已獲悉此事或已授權,至為顯然。
(3)至就被告所稱告訴人曾富逸曾向其索討IPHONE手機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曾富逸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發現門號被盜辦之後,有跟謝曜竹開玩笑說要跟被告拿2支手機當做賠償,但其不知道他會跟被告講這件事情,且那是另一位友人 張智傑 先這樣跟其說的,其亦有跟謝曜竹提及此事等語(本院卷第357、359至360、368頁);證人謝曜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富逸於發現他被盜辦2支門號後,確曾請其傳達要求被告就申辦上開2支門號送2支手機之事,他有提及是友人張智傑這樣講的,曾富逸的意思是沒有經過他同意,私底下幫他辦門號而損害他的權益,其只是據曾富逸所講的向被告說,看雙方要如何解決,曾富逸有跟其說其實只是想要看被告有無誠意解決,就算真的拿2支手機來,曾富逸也不會收,只是希望被告展現誠意跟其談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
364、367至368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以觀,告訴人曾富逸縱有表達索取手機等情,亦為其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之過程事項,與本案其有無事先同意被告申辦門號等節無涉,併此敘明。
(二)從而,被告辯稱其有先徵得告訴人曾富逸同意後始據以申辦門號及攜碼服務云云,顯與上揭事證相悖,而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各門號申辦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各均係基於同一申辦門號服務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告訴人鄭琇文、曾富逸之署名,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目的,各係以同一冒名申辦電信服務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因應付業績壓力,即擅為本案各該犯行,不僅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非微,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未能坦承犯行,難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業與告訴人曾富逸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01至202、368至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如附表二至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鄭琇文」、「曾富逸」之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至四「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件(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押),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電信公司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辦理門號而取得如附表二至四「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檢察官雖稱被告尚有取得OPPO廠牌型號R9S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等語,惟被告堅稱此僅為系統上作業例行記載之內容,其並未實際取得手機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林佩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林佩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林佩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即事實欄一、(一),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詐得財物│├──┼─────────┼──────┼───────┼────┤│1│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申請人簽章│偽造「鄭琇文」│門號0903│││務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292286號│├──┼─────────┼──────┼───────┤SIM卡1張││2│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申請人簽章│偽造「鄭琇文」││││請書││署名1枚││├──┼─────────┼──────┼───────┤││3│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偽造「鄭琇文」│││││人簽名│署名1枚││└──┴─────────┴──────┴───────┴────┘【附表三】(即事實欄一、(二),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詐得財物│├──┼──────────┼──────┼───────┼────┤│1│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申請人簽章│偽造「曾富逸」│門號0971│││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282030號│││├──────┼───────┤SIM卡1張││││申請者簽名│偽造「曾富逸」││││││署名1枚││├──┼──────────┼──────┼───────┤││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客戶簽章│偽造「曾富逸」││││申請書││署名1枚││├──┼──────────┼──────┼───────┤││3│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委託人│偽造「曾富逸」││││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署名1枚││├──┼──────────┼──────┼───────┤││4│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簽名│偽造「曾富逸」││││││署名1枚││└──┴──────────┴──────┴───────┴────┘【附表四】(即事實欄一、(三),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詐得財物│├──┼──────────┼──────┼───────┼────┤│1│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偽造「曾富逸」│門號0968│││││署名1枚│067457號│├──┼──────────┼──────┼───────┤SIM卡1張││2│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偽造「曾富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署名1枚││││寬頻業務申請書││││├──┼──────────┼──────┼───────┤││3│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本人簽章│偽造「曾富逸」││││書││署名共4枚││││├──────┼───────┤││││立同意書人簽│偽造「曾富逸」│││││章│署名1枚││├──┼──────────┼──────┼───────┤││4│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偽造「曾富逸」││││││署名1枚││├──┼──────────┼──────┼───────┤││5│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偽造「曾富逸」│││││簽章)│署名1枚││││├──────┼───────┤││││法定代理人欄│偽造「曾富逸」│││││內│署名2枚││├──┼──────────┼──────┼───────┤││6│滿意度調查表│用戶/代理人│偽造「曾富逸」│││││簽名│署名1枚││├──┼──────────┼──────┼───────┤││7│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用戶姓名│偽造「曾富逸」││││││署名1枚││├──┼──────────┼──────┼───────┤││8│手機銷售確認單│用戶簽章│偽造「曾富逸」││││││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