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76號上訴人 宋澄鑫 (原名 宋學謙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宋澄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在場人、車輛出租業者、警員、計程車司機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於案發前1日先在臺南市承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駛往高雄市,另承租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放置於前述小貨車後車斗,以帆布覆蓋,運返臺南市安南區附近,案發當日自住處出發,輾轉換乘計程車行經安平、花園夜市○○○路、海安路口)、義吉街等處,並先後於安平路旁某變電箱後方、義吉街草叢處換裝,繼而自義吉街草叢騎乘、穿戴前述承租、預先藏置該處、經噴漆變色且改懸掛其竊得HN7-178號車牌之機車(即原判決所稱B車,下稱B車)及安全帽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槍枝1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未扣案)、長約30公分之西瓜刀1枝(未扣案)指向在場保全人員、民眾等人,並脅迫恫稱「手舉起來」等詞至使不能抗拒,而著手實行強盜犯行,惟因保全人員 李朝源 開啟警鈴及銀行副理 洪堃銘 敲桌吶喊,乃罷手並騎乘B車逃離,而未得手之論據。針對警員據報循線調閱附表三所示監視錄影資料,自本案行為人逃離銀行之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其騎乘B車懸掛竊得之機車車牌號碼,透過車牌辨識系統勾稽該車行蹤軌跡,透過B車於案發前駛出位置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自義吉街附近回溯行為人行跡,查悉上訴人自住處出發及沿途轉乘計程車、換裝,前往義吉街草叢、騎乘B車前往銀行著手強盜之經過,並自案發期間上訴人之通訊紀錄與基地臺軌跡,確認上訴人行跡與本案行為人相關動線相符,輔以相關通聯紀錄與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查知上訴人於案發前1日先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駛往高雄另承租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將機車放置於前述小貨車後車斗載返臺南市○○街草叢處藏放,甚且曾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承租附表一編號1所示小貨車、前往嘉義承租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車,欲以貨車將租賃機車載離,經機車出租業者察覺可疑、拒絕出租之經過,如何與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坦認案發當日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自住處外出,前往安平散步情事,及案發前曾於105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先後承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小貨車、機車,且於案發前1日駕駛租得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另承租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並駕駛該小貨車返回臺南市安南區,行經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線各情,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堪信上訴人即附表三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著手強盜未遂之行為人,且租用機車、安全帽之色澤、車號與監視錄影畫面有別,仍無足為其有利認定,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依第一審勘驗結果(附表六、七),對於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畫面中男子如何行至變電箱後方變裝,何以認與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畫面中男子同一;另依原審勘驗結果及警員 謝錫勳 等人之證述,對於如何認定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輾轉換乘計程車或換裝前往義吉街、進入義吉街草叢之男子,與嗣後騎乘B車駛出草叢,繼而前往銀行著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男子為同一人,分別根據現場有無其他人員進入及有無車輛行經或停留久暫等項,詳述其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變裝而未調查證據或說明理由,僅憑行為人曾經變裝,即予論處而欠缺證據之違法情形。又本案原判決既依行為人逃離銀行沿路行經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前述車號及犯嫌行跡,並回溯追查行為人出發地點及通訊資料,因而查知上情,為其主要論據,而行為人既透過變裝手段試圖製造監視錄影查察行跡之斷點,則原判決根據監視錄影畫面呈現色澤對於服裝顏色之相關論述,縱欠周延,並無礙於前述行為人影像同一性之判斷。且警員謝錫勳業 陳明 本案係依犯嫌逃離時之路線等客觀事態確認犯嫌騎乘B車行駛之動線及懸掛之機車車牌號碼,則究係何一監視器攝得行為人騎乘B車懸掛號牌之車號、距離銀行遠近情形如何,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前述採證認事之同一事項,執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安平運河旁變電箱附近及義吉街附近草叢之相關錄影畫面中影像,欠缺可資識別之特徵,不能判斷與前後畫面為同一人或影像具否連續性,且行為人逃離銀行遭拍攝車號之畫面,距離銀行有數分鐘車程,其攝得車號畫面之機車騎士外套為藍色,與銀行監視錄影攝得畫面顏色不同,指摘原判決欠缺認定變裝之證據,即謂係換裝結果之循環論證謬誤,有違論理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前開主要事證既明,原判決以案內關於行為人衣著或機車顏色、車號等可透過變裝、噴漆或更換車牌掩飾之事項,無足否定前述人別同一之客觀事證,並綜合上訴人於案發前3日甫於105年12月16日購買改色噴膜、噴膜專用去除劑,案發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出租業者 傅世豪 復發現前述出租機車及所附安全帽俱有經噴漆又清洗之殘留痕跡、車牌螺絲鎖點遭移動及車牌曾被拆卸,且案發後採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左後避震器下端油漆碎片(現場編號A11-1)、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出租業者提供之全罩式安全帽之油漆碎片(現場編號B1-1)之成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2者銀灰色層相似;另採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左後避震器下端油漆碎片(現場編號A11-1)、前述機車出租業者提供全罩式安全帽之油漆碎片(現場編號B1-1)與模擬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所購「改色噴膜-消光鐵灰」噴膜之木片(現場編號C3)成分,經該局鑑定結果,認3者銀灰色層為相似;再經員警以同上訴人案發前購買之改色噴膜模擬噴覆於與附表一編號4同款式之機車並行駛相同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亦與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行為人騎乘B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相似;及機車出租業者 陳之紹 所述各情等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對於上訴人承租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與所附安全帽之顏色、車號雖與附表三編號20以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行為人騎乘使用之機車與安全帽之色澤或車號有別,何以仍無足使法院對於前述積極事證產生合理懷疑,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為剖析論述。並非僅憑單一證人之證述或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其認定之唯一證據。且原判決業就其援引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實施鑑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鑑定書面,陳述判斷意見及鑑定之經過與結果,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上訴人委由辯護人對於該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且經原審依原審辯護人之聲請更為調查,函請該局針對相關疑義再為說明,並據當事人、辯護人陳明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自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㈦、3之③至⑤相關論述,乃針對上訴人否認犯行各詞何以無可採取所為判斷,並非用以證明構成要件基礎事實所憑之直接證據,本不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原判決既依其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說明相關彈劾事證取捨判斷之論據,縱未針對其他枝節事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結論並無不同,自無將認定事實權責交由鑑定機關評斷或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前述油漆碎片、噴膜成分雖經鑑定認為「相似」,但未說明相雷同之客觀成分比例及認定相似之憑據,指摘原判決未傳喚鑑定人員釐清鑑定所憑,又未調查市面噴膜產品成分比對、或究明傅世豪所謂機車遭噴漆、車牌遭更換之時間,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理由欄壹、一業針對其理由欄貳、二、㈦、3之⑤論斷所憑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說明其性質係以錄影資料為證據,而以適當設備顯示其影像之截圖,且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理解該影像內容,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證明力並為適當防禦。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綜合為整體評價,並說明何以並非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所為論列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漫言原判決認定警員提出前述資料並非供述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加重強盜未遂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竊盜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